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濱沂
陳育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2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濱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供犯
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份及其上
偽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供犯
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3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員工證各壹份
、附表編號2、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各壹份及其上各偽
造之印文與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濱沂於民國113年11月間,透過臉書「偏門工作」社團覓
找工作,陸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
(下簡稱飛機) 暱稱各為「420」、「BT$$」、「攏來」、
「白雪公主」、「史派羅傑克」等人聯絡。陳育宏則於113
年12月上旬,透過臉書刊登提供高薪工作貼文,循所留聯絡
LINE通訊軟體與不詳真實身分之人(下稱甲)聯絡,經甲介
紹工作內容後,轉與真實身分亦不詳,飛機暱稱「栗子」之
人聯絡。實則,「420」、「BT$$」、「攏來」、「白雪公
主」、「史派羅傑克」、甲、「栗子」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
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
社群平台抖音上刊登不實指導投資廣告,吸引黎潔輝點擊,
旋以不同通訊軟體LINE帳號分別佯裝為投資顧問、助理、投
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身分,與黎潔輝聯繫,謊稱:可指導投資
獲利,但須先前往指定「范達投資」公司網路投資APP網站
開設帳戶入金,會址派專員前往收取投資金額,如金額過大
,可轉換為黃金交付云云,使黎潔輝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
入金投資,「420」、「BT$$」、「攏來」、「白雪公主」
、「史派羅傑克」等人即招攬張濱沂;甲、「栗子」等人負
責招攬陳育宏,負責擔任假扮為「范達公司」員工向黎潔輝
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角色,詳細過程如下:
㈠張濱沂透過與「420」、「BT$$」、「攏來」、「白雪公主」
、「史派羅傑克」等人員之對話,知悉所謂「賺錢機會」,
實係主要受「白雪公主」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收
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員工「陳柏廷」,前往指定地點
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公園廁所內放置
,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上繳,即可獲得收取金額2%
之甚高報酬。張濱沂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
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
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
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
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
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420」、「BT$$」、「攏來」、「
白雪公主」、「史派羅傑克」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收取詐騙
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張濱沂為獲得報酬,仍與其
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
述假扮為投資顧問、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員,於11
3年12月2日前某時,再度向黎潔輝佯稱:建議可投資入金80
萬元,會派「范達投資」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云云,使黎潔輝
陷於錯誤,備妥款項等待交付投資。張濱沂先即依「攏來」
、「白雪公主」指示,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收據,表達「范達投資」公司透過員工「陳柏廷」向黎潔
輝收取投資金額80萬元之意,張濱沂旋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
、地,將該偽造收據交予黎潔輝而行使之,黎潔輝因而陷於
錯誤,將80萬元交予張濱沂,張濱沂再依指示攜往指定公園
廁所放置該款項,由「史派羅傑克」前往拿取後循序上繳。
張濱沂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得
8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黎潔輝(然無證據足認陳育宏就此
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陳育宏經甲之介紹及與「栗子」間對話,知悉所謂「賺錢機
會」,實係主要受「栗子」之指示,持從外觀即知係偽造之
員工證及收據,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員工「陳國力」,前
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公園
廁所內放置,供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拿取上繳,即可獲得
收取金額2%之甚高報酬。陳育宏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
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
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
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
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
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甲、「栗子」及其等背後
成員為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
會」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陳育宏為
獲得報酬,仍與其等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前述假扮為投資顧問、助理、投
資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員,接續各於113年12月24日、27日前
某時,向黎潔輝佯稱:建議可再投資入金,獲利更為可觀,
同樣會派「范達投資」公司員工前來收取,且投資金額可先
兌換成黃金再交付云云,使黎潔輝陷於錯誤,備妥款項及黃
金等待交付投資。陳育宏先113年12月24日、27日取款前稍
早某時,各以不詳式取得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員工證及收
據,收據上各表彰「范達投資」公司透過員工「陳國力」向
黎潔輝分別收取投資金額209萬8,750元、289萬9,810元之意
,陳育宏旋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出示各該偽造員工
證,並將各該偽造收據交予黎潔輝而行使之,黎潔輝因而陷
於錯誤,各將附表編號2、3所示財物交予陳育宏,陳育宏再
依指示攜往指定公園廁所放置該收取財物,由不詳真實身分
成員前往拿取後各循序上繳。陳育宏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共詐得附表編號2、3所
示財物,並將該詐騙財物分層包裝上繳增加查緝難度,而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黎潔輝(然無證據足認張濱沂
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案經黎潔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濱沂、陳育宏曾彥鈞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張濱沂、陳育宏於警詢及偵訊坦認客觀
情節(見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20頁、第145頁至
第146頁、第169頁至第17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不諱(見審訴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
),核與告訴人黎潔輝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
、第59頁至第60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
訴人付款時拍攝張濱沂、陳育宏面容及各交付偽造收據與陳
育宏出示偽造員工證照片(見偵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
)、告訴人例次收受含本案附表各偽造收據之偽造收據翻拍
照片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3頁至第8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85頁)在
卷可稽,堪認張濱沂、陳育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張濱沂、
陳育宏首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張濱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
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陳育宏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
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張濱沂、陳育
宏分別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各該收據上印文及署押
,分別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張濱沂部分無偽造特種文書問題,下同)之低度行為,復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陳育宏及其共犯於本案持續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受騙各交付附表編
號2、3所示財物予陳育宏,並由陳育宏以分層包裝上繳之方
式隱匿去向,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張濱沂就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與「420」、「BT$$」、「攏來」、「白雪公主」
、「史派羅傑克」及其等背後參與該次犯行成員間;陳育宏
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甲、「栗子」及其等背後參
與該次犯行成員間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
以共同正犯。又張濱沂、陳育宏於本案前互不相識且未曾聯
繫,任一人對另一人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是就各
自犯行部分,尚難認與另一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
此敘明。張濱沂、陳育宏就其等各自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至起訴書認張濱沂、陳育宏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各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
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
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
容並不知情。張濱沂、陳育宏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否認其
等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
語(見審訴卷第113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
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
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
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
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
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張濱沂、陳育宏於警詢各陳稱其等報酬為收取金額2%等語(
見偵卷第10頁、第19頁),加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其等實際獲得逾所述比例之報酬,就此估算張濱沂、陳育宏
於本案各實際獲得報酬為1萬6,000元、10萬元,而其等迄今
均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準此,縱張濱沂、陳育宏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然其等仍不得依防詐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張濱沂、陳育宏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
團後,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向本案告訴人
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失,更造成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由陳育宏於本案向告
訴人收取詐騙財物之價值,已接近500萬元之譜。復參以張
濱沂、陳育宏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其等於本院
審理時各陳稱(見審訴卷第119頁、第120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字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張濱沂、陳育宏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張濱沂、陳育宏於本件各犯行分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 其等各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張濱沂、陳育 宏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各僅1萬6,000元、10萬元,業如 前述,據此以論,張濱沂、陳育宏於本案獲得報酬相較其洗 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然張濱沂、陳育宏於本案犯行各獲得1萬6,0 00元、10萬元報酬,分別屬於其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自對應之主文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張濱沂於本案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附表編號 1所示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於其所犯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收據本身,係供張濱沂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主文內宣告 沒收。陳育宏於本案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收據上偽 造附表編號2、3所示印文及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其所犯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2、3所示偽造收據及員工證本身,係供陳育宏犯本案所 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其主文內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取款時間及地點 取款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1 黎潔輝 113年12月2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185巷口 80萬元 無 其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范勵翔」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柏廷」署押1枚之偽造「收據」1份(見偵卷第75頁) 2 113年12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185巷口 黃金750克 以范達投資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陳國力」之工作證1份 其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范勵翔」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國力」署押1枚之偽造「收據」1份(見偵卷第81頁) 3 113年12月27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健康路185巷口 黃金1,000克、現金10萬元 以范達投資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陳國力」之工作證1份(見偵卷第72頁) 其上有偽造之「范達投資」印文1枚、偽造之「范勵翔」印文1枚及偽造之「陳國力」署押1枚之偽造「收據」1份(見偵卷第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