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士睿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43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士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貳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欄一、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㈡告訴人「鐘昱杰
」均更正為「鍾昱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士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郭士睿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江育翰、臉書暱稱「孫育偉」、「小黑」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程
序始自白本件犯行,另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全部犯
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鍾昱杰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亦未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方面:
㈠洗錢之財物:
⒈按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
」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
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
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
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
」,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查被告共犯本件犯行,由共犯江育翰收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
並轉交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被告所是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證人江育翰證述相符,是被告共犯
本件犯行,由車手江育翰收取、轉交款項為50萬元,而構成
洗錢罪,是被告共犯本件洗錢犯行所洗錢之財物金額為50萬
元,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應宣告沒收
,然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部分犯行為依指示擔任「監控手」
,監控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出,可徵被告顯
非本件犯行之謀劃者,亦不具指揮、掌控決定處分相關犯行
,或取得詐欺所有財物者,是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
宣告沒收並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
參與程度,所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洗錢之
金額,被告、告訴人所陳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人數等情狀,因
認洗錢之財物之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
以酌減,並酌減至2萬元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取款車手
,約定有報酬,其報酬為每日3000元,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面交現金方式給付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
,本院卷第34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金額
為3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314號 被 告 郭士睿
選任辯護人 楊羽萱律師
柯飄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士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初不詳時 間,加入江育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Facebook暱 稱「孫育偉」、LINE暱稱「陳偉廷」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江育翰擔任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郭士睿則擔 任監控之工作(江育翰所涉犯行,另行偵辦中)。郭士睿、 江育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2日不詳時間,以暱稱「COCO」 、「雲水禪心」及「兆興客服」之帳號,向鐘昱杰佯稱可透 過「ZXWEA」APP投資獲利,致鐘昱杰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12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資款項。嗣「陳 偉廷」於114年2月12日10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指示江育翰 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鐘昱杰收取詐欺款項,同時 由「孫育偉」指示郭士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前往現場負責監控現場有無異狀。江育翰到場並收到鐘昱杰 所交付之50萬元現金後,即依「陳偉廷」指示將所收款項悉
數放到不詳自小客車之後輪下方後離去,以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隱匿該等詐得款項,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款 項之調查、發現,郭士睿見江育翰成功交款後亦隨即離開現 場,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鐘昱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郭士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4年2月初不詳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監控工作之事實。 2、坦承於前開時、地經「孫育偉」指示前往監控江育翰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最終見到江育翰將款項放到不詳自小客車之後輪下方後即離去,並獲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鐘昱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江育翰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育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經「陳偉廷」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詐欺款項,最終將款項放到不詳自小客車後輪下方後離去之事實。 ㈣ 監視器照片32張 江育翰有於前開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被告則在附近從事監控工作之事實。 ㈤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歷程1份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前往監控江育翰收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士睿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前往監控江育翰收款 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江育翰 收取的是詐欺款項等語。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所負 責之工作係注意交款之人之特徵是否正確,並查看是否有人 跟在交款之人後面,且在看到江育翰把款項放至小客車左後 輪下方後即離去等語。是如江育翰前往收取的是合法款項, 何須被告不斷在江育翰附近查看現場狀況,甚至要注意有沒 有人跟在交款之人後方,且如係合法款項為何不直接將款項 當面交予第三人,而需將款項放在車後輪下方即離去。是被 告於從事監控工作時,應可從現場諸多不合理之事證察覺江 育翰係前往收取非法款項,故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啟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