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1
4號、第9324號、第111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宏犯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如起訴書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3年
9月間某不詳時間」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底」、第6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不
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一㈡第4行
「致劉禎䧥陷於錯誤...」更正為「劉禎䧥因而...」;附表一
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於113年9月13日22時27分許」
更正為「於113年9月13日22時29分許」、編號3「提款時間
、地點」欄所載「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676號等地
」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及676號等地」、
起訴書所載「黃苡媗」均更正為「黃荺媗」;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詐欺告
訴人劉禎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二
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共同詐欺告訴人劉禎䧥所為應屬既遂
,惟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只要犯罪
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
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
,若被害人未陷於錯誤,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
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
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
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並無影響,應依其
情節論以詐欺取財未遂。查告訴人劉禎䧥於警詢時雖陳稱其
係因受詐騙,而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語,惟告訴人劉禎䧥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劉禎䧥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可
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
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005號起訴書及本院114年度審簡字
第184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等件在卷可查。是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雖已著手對告訴人劉禎䧥施以詐術,然其可預見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與確實因誤
信虛偽話術,陷於錯誤而交付之被害人不同,檢察官復未舉
證證明告訴人劉禎䧥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自難僅憑告訴人劉禎䧥之單方陳述或被告依指示領取、轉交
內含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之舉,逕推論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已屬既遂。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屬
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
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
題。再被告供稱其僅係依指示前往取簿、提款,而卷查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共犯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施行詐術之犯行,
應已超出其所認知之犯行範圍,自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此
部分所為,負共同正犯責任。惟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亦
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
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
「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
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
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
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
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
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
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
。」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
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從而,倘
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修正後移
列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而本案被告所收取
之帳戶提款卡,已用於收取告訴人張珉寧、黃荺媗遭詐騙所
匯之款項,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
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宗介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
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被告分次
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因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僅論以
接續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各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6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所為共同詐欺告訴人劉禎䧥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部分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
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之取簿、提款車手分工角色,所
為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32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該詐欺集團尚有其
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如起訴書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本件被告提領
而涉犯洗錢罪之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均非被告所提領
,此部分倘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林姿妘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品葳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蔡麗安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劉禎䧥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張珉寧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黃荺媗部分 郭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4號 114年度偵字第9324號 114年度偵字第11119號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宗介」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從事提款車手及至 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車手等工作。郭俊宏 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郭俊宏依指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及假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 表一所示之林姿妘等人,致林姿妘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 人頭帳戶後,郭俊宏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將林姿妘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即在提 領地點附近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騙林姿 妘等人,並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嗣因林姿妘等人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 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臉 書刊登抽奬活動網址,並以LINE暱稱「李凱椆」名義向劉禎 䧥佯稱:帳戶有問題被警示,因此奬金無法匯入,需將提款 卡寄出,始可處理帳戶遭警示的問題等語,致劉禎䧥陷於錯 誤,於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放在上址貨運站,再由 郭俊宏於113年10月11日晚間8時49分許,前往上址貨運站, 領取劉禎䧥寄放之提款卡,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禎䧥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 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張珉寧等人,致 張珉寧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張珉寧等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妘、吳品葳、劉禎䧥、張珉寧、黃苡媗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信義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告訴人林姿妘等人及被害人蔡麗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林姿妘等人及被害人蔡麗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林姿妘等人及被害人蔡麗安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禎䧥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劉禎䧥遭詐騙而將其郵局提款卡放置在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之事實。 5 三重空軍一號貨運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領取告訴人劉禎䧥提款卡之事實。 6 證人即附表二告訴人張珉寧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珉寧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劉禎䧥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提款機監視器 告訴人張珉寧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 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及其他不正 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等罪嫌。被告與其所 屬詐騙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 提款金額 1 林姿妘 (提告) 於113年9月13日22時27分許 4萬8,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9月13日2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113年9月14日0時2分許 1萬850元 於113年9月14日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6萬元 2 吳品葳 (提告) 於113年9月14日0時7分許 9萬9,986元 於113年9月14日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5萬3,000元 3 蔡麗安 於113年10月14日19時32、33分許 4萬9,986元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10月14日21時1分至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676號等地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9,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珉寧 (提告) 於113年10月12日20時30分許 3萬3,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禎䧥) 2 黃苡媗 (提告) 於113年10月12日20時35分許 1萬3,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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