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7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後段至第3行前段「...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吳文焄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90
、9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
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
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
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堅稱不知
道告訴人被詐騙的方式有沒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
(見審訴字卷第90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
,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
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金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收據及工作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㈢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詳細計算方式詳後),惟
其於審理中自述現無能力繳回,既無自動繳交,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實難寬貸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庭稱
現無賠償能力)之態度,參以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戒治、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
(見審訴字卷第96至97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情節、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非低及
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 編號1所示之物,其上固有偽造之印文2枚、簽名1枚,本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收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報酬為取款金額百分之2等語(見偵字卷第 12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計算式:面 交金額60萬元×2%),雖未扣案,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又本案有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
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 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1 113年8月23日收據 1張 「格林證券」印文1枚、「鄭永年」印文1枚、「鄭永年」簽名1枚 2 工作證(姓名:鄭永年、職務:外務專員、編碼:39944) 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8號 被 告 吳文焄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焄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龍」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 可獲得當次面交款項2%之報酬。吳文焄加入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5月29日起,在網路刊登投資訊 息,王惠茹見此訊息而與之聯繫,即邀王惠茹加入LINE群組 ,並以LINE暱稱「格林證券-柯世澤」等名義,陸續向王惠 茹佯稱:下載特定APP及註冊會員資料,即可進行投資均可 獲得倍數以上利益,只需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而儲值,即可 操作股票等語,致王惠茹陷於錯誤,相約交付投資款後,本 案詐欺集團即指示吳文焄先取得印有「鄭永年」姓名之偽造 工作證及蓋有「格林證券」、「鄭永年」印文及「鄭永年」 簽名之偽造收據,再於113年8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前往 臺北市○○區○○街00號嘉興公園,假冒外勤專員向王惠茹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假收據予王惠茹而行使之 。吳文焄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以不詳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詐騙王惠茹,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王惠茹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文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而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假工作證及收據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持假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