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431號
TPDM,114,審訴,1431,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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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陳柏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如附表甲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甲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民國112年10月間起
」,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2日起」。
  ⒉同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並蓋有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負責人署押之收據」,補充為「並蓋有偽造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董大年」之印文各1
枚(其上並由李延宏陳柏諺各自於『經辦人』欄偽簽『陳
宥聖』、『王子宏』之署名各1枚)之收據」。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李延宏陳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
12頁、第116頁、第154至155頁、第161頁、第16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延宏陳柏諺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
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文外,均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
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而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
項所定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
,且增訂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2
人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
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2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查,被告陳柏諺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偵查中經傳喚而未到庭,
且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我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04號卷【下稱偵
卷】第27至28頁),難認被告陳柏諺已經就自己犯罪事實
(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之供述,可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至被告李延宏
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亦詳後述),且並未繳交該犯罪所得,其等均不
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參諸前揭說明,即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李延宏陳柏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共犯關係:
  ⒈被告李延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柏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暨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關係:
  ⒈被告李延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及被告陳柏
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起訴書附
表編號2所示共同偽造署印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等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被告2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李延宏陳柏諺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柏諺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李延宏雖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其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且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前已敘及,其等均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亦
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延宏陳柏諺不循
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之車手,而分別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使其受有
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生損害
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2人犯後雖
坦承犯行,且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
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
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然
斟酌被告2人各自向告訴人收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
金額非微,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為任何
賠償,兼衡被告李延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柏
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
廢棄物清理工作、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64頁),暨被告2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沒 收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亦於同日公布,並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 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文書,係供被告2人各自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 表甲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無對其上偽造之 署印另為沒收宣告之必要,附此說明。
  ⒉至被告2人各自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付予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均已非被告2人實際掌控之中,且各該款項亦 未經查獲,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查,被告李延宏前於偵查中陳稱:跑1趟1次拿3,000元報酬 乙情(見偵卷第17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本 案有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55頁 ),是被告李延宏就其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數額,前後所述 並不一致,而卷內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李延宏因本案犯 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是以最有利被告李延 宏之認定,被告李延宏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以2,000元資為 認定。又此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陳柏諺就本案並未獲有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柏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55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印 一 泰賀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0月20日)1紙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之印文及「陳宥聖」署名各1枚。 二 泰賀公司收據(日期112年11月24日)1紙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董大年」之印文及「王子宏」署名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04號  被   告 李延宏




        陳柏諺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延宏陳柏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 ,由李延宏陳柏諺擔任面交車手,佯裝「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外派人員,負責與受詐欺之被害 人面交取款。渠等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卉茹」、「泰賀投資」客服人員向 齊學平佯稱:下載泰賀投資APP,依指示操作APP進行股票投 資,當沖份額扣款、「衛司特」新股中籤,需繳納股款等語 ,致齊學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 地點,交付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予李延宏陳柏諺,並由李延 宏、陳柏諺交付記載如附表所示金額,並蓋有偽造之泰賀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負責人署押之收據,再由李延宏、陳 柏諺將取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齊學平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齊學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延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告訴人齊學平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2 被告陳柏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告訴人齊學平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並交付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齊學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齊學平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李延宏陳柏諺,渠等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收執之事實。 4 告訴人齊學平提出之與「張卉茹」LINE對話紀錄7張、「泰賀投資」LINE對話紀錄4張、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面交地點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齊學平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現金予被告李延宏陳柏諺,渠等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收執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29889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李延宏陳柏諺於收取告訴人齊學平交付之現金後,交付之「泰賀公司」收據正、反面,分別留有被告李延宏陳柏諺指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三、核被告李延宏陳柏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LINE 暱稱「張卉茹」、「泰賀投資」客服人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2人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2人分別交付予告訴 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2人所 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不詳負責人之署押,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交付單據 指紋比對 1 112年10月20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60萬元 李延宏 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NO.0000000號 現金收據1比中李延宏指紋 2 112年11月24日 16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100萬元 陳柏諺 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NO.027930號 現金收據3比中陳柏諺指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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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