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
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手機壹支(iPhone 13 Pro Max)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陸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品陞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品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然表
示目前無能力賠償告訴人關凱玲,是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
損害;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所
造成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在學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超商
店員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8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 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末按「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詳見偵卷第43頁)係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繫所用,為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被告陳稱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收取款項之0.3%(見偵卷第224 頁;本院卷第81頁),既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其他不法所得 ,足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600元(計算式 :120萬元×0.3%=3,600元)。被告稱其所獲報酬業已花用殆 盡(見偵卷第225頁),是此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取得之詐欺贓款已由其 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 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50號 被 告 郭品陞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00 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陞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旺旺仙貝」、「阿翰」、「鑫雲國際」等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可獲得 收款金額之0.3%做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關凱 玲,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6 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金萬萬名店城商場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由郭品陞依該詐欺集 團「旺旺仙貝」指示前往向關凱玲取款。嗣郭品陞將收得款 項依詐欺集團「旺旺仙貝」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關凱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品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旺旺仙貝」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關凱玲面交收款,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旺旺仙貝」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關凱玲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2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 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手機1支,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於 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1萬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