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373號
TPDM,114,審訴,137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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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1
6號、第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翔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何家翔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時,因缺錢花用覓找賺錢機會 ,加入成員包含張才佑、謝傳育(二人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何家翔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 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另 案審認),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 角色,即與張才佑、謝傳育及參與本案犯行所屬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 ,先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二所示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輾轉交予謝傳育,旋由所屬詐騙集團 機房端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各以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4被害人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謝傳育即將上開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何家翔,由何家翔依張才佑指示,持該人 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 所示,並將款項交予謝傳育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各詐 騙贓款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 家調查。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3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家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85頁至第89頁、偵二卷第 7頁至第12頁、審訴卷第40頁、第73頁、第76頁),核與附 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開戶及歷史交易 明細資料及提領紀錄(見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 23頁)、攝得被告附表二提領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40頁、偵二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 附表一各被害人所提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 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附表一各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 洗錢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張才佑、謝傳育背後參 與各該犯行之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4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 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防詐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 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 ,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提領詐騙贓款 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 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40頁),加 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 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



,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 事由,亦無從令擔任「車手」之被告擔負防詐條例第44條第 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雖本 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結合加重事由 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新罪名,本院認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無證據足認 於本案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理由詳後述),自無繳回犯罪所 得問題,應認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相符,本案所犯4罪,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持附表二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後循 序上繳,造成各該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追索,更使一 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與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各 該被害人損失,目前各給付1萬4,000元、1萬2,000元,至附 表一編號3、4被害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因而未達成和解, 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77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各次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 編號1至4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擔任同一詐騙集團「車手」角色 而犯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 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於本案各次犯行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 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 收。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約定每個月可以領到10 0萬元的話,會給我報酬3萬元,但後來都沒拿到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41頁),加以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實有實際



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如對被告沒收所屬詐騙集團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姿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邱姿蓉詐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邱姿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9日上午9時29分許 3萬元 2 張淳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佯裝要與告訴人張淳婕共同創業云云,誆騙告訴人張淳婕匯款投資,致告訴人張淳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 5萬元 3 柯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向告訴人柯卉詐稱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柯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59分許 3萬6,000元 4 吳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6日起,以LINE向被害人吳碧霞詐稱可低價購買名牌香水云云,致被害人吳碧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10月30日下午1時31分許 1萬5,000元 附表二: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臺北南門分行之ATM 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分3秒 3萬元 113年10月29日下午3時45分25秒 2萬元 113年10月29日下午3時46分13秒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全家便利超商金磚店之ATM 113年10月30日下午1時6分47秒 2萬元 113年10月30日下午1時7分30秒 1萬6,000元 113年10月30日下午1時41分3秒 1萬5,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筆錄 報案資料 1 邱姿蓉 113年11月9日警詢(偵二卷第27頁至第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45頁) 2 張淳婕 113年11月15日警詢(偵二卷第65頁至第7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75頁、第89頁、第95頁至第97頁) 3 柯卉 113年11月14日警詢(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 4 吳碧霞 113年11月14日警詢(偵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紀錄、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55頁至第67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何家翔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何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何家翔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何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何家翔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何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何家翔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何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五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16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7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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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