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宗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33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田宗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田宗濠於民國114年3月前某時,因缺錢花用且積欠他人債務
,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為「見財就收」之友人「陳傑」介紹擔任詐騙集團假冒
公務員之「車手」角色,並轉介與真實身分亦均不詳,飛機
暱稱各為「黃檢」、「大俠」、「溫以凡」等人聯絡,主要
由「黃檢」下達指令,「大俠」、「溫以凡」等人透過飛機
群組負責監控,由田宗濠依指使持偽造政府機關「監管文書
」,前往跟被害人收取詐騙而來之提款卡,並且持收取而來
之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上繳,即可獲得報酬。田宗濠即與「
黃檢」、「大俠」、「溫以凡」、「陳傑」及參與本次犯行
所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
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警員「李建中」,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星球謊稱:先前
開設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李星球金流,李星球應前
往申辦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依指示待命每日回報,另需交
付資產供監管,如現金不夠,可介紹民間借貸單位抵押不動
產借款云云,再傳介予LINE暱稱為「全方位安心貸」之詐騙
集團成員聯絡,「全方位安心貸」表示如需借款需抵押不動
產,且需前往公證人處公證借款契約云云。嗣「李建中」又
向李星球謊稱:需先交付帳戶提款卡監管,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會派員前往先向李星球收取云云,使李星球陷於錯誤,備
妥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帳號資料詳卷)之提款卡1張
(下稱本案提款卡)等待交付。幸李星球前往公證人事務所
(公證人真實姓名詳卷)欲與「全方位安心貸」人員公證借
貸契約時,經公證人發現有異,遂提醒李星球恐遭詐騙,李
星球旋報警處理並與警方配合。嗣田宗濠依「黃檢」、「溫
以凡」指示,先前往便利商店列印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
書,於114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
一段李星球住處前,表明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派來向李
星球收取本案提款卡等語時,埋伏員警立刻上前逮捕,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田宗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
得本案提款卡而未遂。
二、案經李星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田宗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115頁至
第116頁、審訴卷第54頁、第60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
李星球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之情節一致,
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告訴人所提與「李建中」、「全方位
安心貸」等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0頁至第1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附表
所示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5頁、第70頁)、扣案行動電話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
59頁至第69頁)、告訴人報案紀錄(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本案提款卡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稽,並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附表編號3公文書上偽造
之印文,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斷。被告、
「黃檢」、「大俠」、「溫以凡」、「陳傑」及參與本次犯
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本案犯行所為,除構成上開
經本院論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2項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語
。然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與本件經論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實具有法條競合
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可,無庸重複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所為構
成該罪名,並與前述之罪構成想像競合之輕罪關係,依上開
說明,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事由。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
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
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本案因被告攜帶
附表編號3之偽造公文書犯案,應認其當知悉所屬詐騙集團
機房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方式犯之,然其是否知悉此等實施
詐術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則有可疑之處。
加以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法份子未被查獲,且依卷內
告訴人於警詢所陳,係「李建中」先透過LINE傳送陌生訊息
與其聯絡,陸續施以首揭詐術等情,並未提及其曾點擊可疑
網站或見網路上張貼之訊息才與「李建中」聯絡,從而難認
本案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對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被告因同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
加重事由,已依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論認,從而
此僅屬詐欺加重要件增減問題,不涉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
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加重事由,應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又被告於本案係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本案客觀
情節,然未經訊問公務員告知其所犯罪名並請其就是否坦承
犯罪為陳述之機會,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如認其於
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無減刑相關規定之適用,實屬過苛,應
擬制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犯罪。據此以論,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因本案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屬實,則本案無繳
回犯罪所得問題,乃依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再遞減之。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
騙集團從事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遂行三人以上假冒公
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犯行,非
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人
民對公部門之信任,更導致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對提款金額
及手續頻作限制,影響正當使用人之權利。更甚者,本案被
告明知此為詐騙集團俗稱「假檢警」型詐騙模式,相較俗稱
「投資」型詐騙之被害人或多少存在欲快速致富之貪念而遭
利用被騙,「假檢警」型詐騙之被害人通常奉公守法也無貪
念,卻遭詐團成員以夾雜威嚇其等違法之詐術上當,其等處
境更值得同情,被告明知此情仍狠心為之,其惡性自無法與
單純提領不知詐術型態之「車手」相提並論,而應嚴格非難
。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各印文,應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
附表編號1、2所示行動電話,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2 支行動電話都用同個飛機帳號,用這個飛機帳號與詐騙集團 的人聯絡等語(見審訴卷第55頁),並有前開扣案行動電話 內通訊軟體聯絡人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應認此2 支行動電話與附表編號3偽造公文書皆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 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LENOVO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OPPO 粉紅色 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 其上有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偽造「檢察官 王盛輝」印文1枚之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名義出具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