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313號
TPDM,114,審訴,131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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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允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允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本案所犯貳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允謙前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任意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憑
證資料供他人使用,嗣經利用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工
具,其幫助犯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月2
5日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7號判決論罪科刑,所處徒刑部
分於112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其經此案件後,
明確體認詐騙集團成員向來會利用網路易匿蹤之特性,透過
網路佯以提供工作機會、假意戀愛交往等方式,徵用他人提
供金融帳戶憑證資料。羅允謙嗣於113年8月間,因缺錢花用
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透過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下稱甲)聯繫,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
甲指示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不詳來源包裹,再依其等指示攜該
包裹前往新北市○○○○○號貨運站,寄至桃園市空軍一號
運站由他人收取,即可獲得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不低報酬。羅允謙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
地區仍有不少便利商店物流業者提供到店取貨甚配送到
府服務,何況受指示收取包裹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大安區,卻
要求將該包裹帶至僅一河之隔之新北市三重區之貨運站交寄
,寄送地點也係車程僅約40分鐘之桃園市貨運站,正常交寄
物品均無必要藉此迂迴方式另委請他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
反彰顯此交寄物品係有意為曲折安排避人耳目,況此代取轉
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
獲得每件包裹1,500元之高額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
集團徵求或騙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及其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經
驗,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甲及背後詐騙集團成員
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然羅允謙
為賺取報酬,仍同意為之,與甲及背後不詳真實身分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羅允謙與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
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5日前某時起,在臉書張貼徵求代
工之不實訊息,並向見此訊息詢問之林詠純佯稱:可提供家
庭代工並給予新人補貼,且會寄送材料,但需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以林詠純名義購買材料,才可節稅云云,致林詠純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附表一所示
金融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便利商店店到店方
式,寄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合維門市
羅允謙旋依甲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合維門市,領取
內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離去。羅允謙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帳戶帳戶提款卡得手。。
 ㈡羅允謙、甲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及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高亞平進行詐騙,使
高亞平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羅允
謙依甲指示將上開領取包裹攜往位在新北市○○○○○號貨運
站,交寄至位在桃園市空軍一號貨運站由不詳成員收取,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帳戶內高亞
平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再循序上繳,以此方式將贓款分
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詠純高亞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作為有罪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
陳述,經被告陳正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審訴卷第3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客觀情節(見
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見審訴卷第29頁、第53頁),核與告訴人林詠純高亞平
於警詢指述(卷內出處頁碼如附表三所示)之情節一致,並
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林詠純高亞平各提之報案資料(具體
證據名稱及卷內出處如附表三所示)、攝得被告前往領取包
裹之統一超商合維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MJK-9015號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見偵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77頁至第79頁)在卷可稽,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
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
本案先由被告、甲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林詠純詐得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依甲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提款卡再轉
交,嗣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高亞平進行詐騙,高亞平
騙後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再由同集團其他成員提領其內款
項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且
在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詐
騙集團成員從他人金融帳戶提領金錢行為即已增加追查贓款
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又被告於本
案前之111年4月間,即因任意提供所申辦金融帳戶憑證資料
供他人使用,嗣經利用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工具,其
幫助犯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11月25日以1
11年度審金簡字第227號判決論罪科刑,所處徒刑部分於112
年9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經此案件偵審及
程序,已明確體認詐騙集團成員向來會透過網路易匿蹤之特
性,透過網路佯以提供工作機會、假意戀愛交往等各方式,
徵用他人提供金融帳戶憑證資料,從而知悉本案僅甲一人不
可能遂行全部犯罪計畫,其背後必為眾不法份子集合分工之
犯罪共同體乙情。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
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被告雖非直接
從事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詐或提領贓款之行為,然其既擔任
該詐欺犯罪共同體之「取簿手」角色,係為所屬詐騙集團遂
行本案各次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從而被告、甲及所屬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2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
交付不同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於本案各次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各另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詐欺事由,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簡稱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論認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
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
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
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
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
第29頁),加以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其明知或已
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
式行騙乙節,即難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事由,亦無從令擔任「取簿手」之被告擔負防
詐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罪責。茲因防詐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雖本質上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
之結合加重事由再加重規定,然究屬刑法分則加重而為獨立
新罪名,本院認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對被告較為
有利,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公訴意旨以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林詠純交寄本案帳戶提
款卡,其本身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未陷於錯誤,因認被告於此次犯行應論以未遂等語,雖非無
見。然衡酌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成員佯以求職、貸款、購買
家庭代工材料而需驗證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詐術,向民眾騙
取交寄提款卡,雖有部分受騙民眾全未察覺有異而完全陷於
錯誤後交付,但亦有不少民眾已察覺此恐為詐騙集團徵騙帳
戶,但抱持如配合恐帳戶資料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騙
贓款工具,但若對方所述工作、貸款所需之事為真,不配合
恐將無法獲得工作或貸款機會之心態而執意交寄。於後者情
形,交寄帳戶資料之人依其僥倖之心境而為,仍屬陷於錯誤
,但與其主觀上已預見此恐係詐騙集團徵騙帳戶手法之心態
,並無互相牴觸而無法併存之情形,是以此類被告受騙交寄
帳戶雖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但其亦屬陷於錯誤交寄財
物之被害人,於此情形,詐騙集團成員對其等施詐而詐取帳
戶資料財物部分,仍應詐欺取財既遂犯論認,至為明灼。據
此以論,詐騙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林詠純
施詐,使其陷於錯誤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財物,並由被告
拿取上繳,即應已既遂犯論認。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應論以未遂犯,顯非正確,應由本院經告知被告此情供
其辯論後(見審訴卷第55頁),逕依既遂犯論認。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為
,除構成上開經本院論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外,同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云云。然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與本
件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實具有法條競合關
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重複論以
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又前即述及職司「
取簿手」角色之被告,尚難知悉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何方
式施行詐術,即難逕認其明知或起疑施用詐術端成員係以洗
錢防制法第21條第4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方式而收集林詠
純帳戶資料乙節,被告所為自不得以該罪論認。準此,起訴
書就此部分誤認被告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
、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並與前述之罪
構成想像競合之輕罪關係,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不予採
憑,特此敘明。  
 ㈥依被告於偵訊陳稱:本案收取包裹係按件計酬,約定每件1,5
00元,會提供號碼讓其以無卡取款方式提領款項等語(見偵
卷第128頁),加以卷內也無被告實際取得逾其被告所述金
額之證據,就此應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共獲報酬為1,500元,
且迄今未自動繳回,加以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明確告以其
涉犯詐欺犯嫌並請其為是否承認犯罪之意思表示,經被告陳
稱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云云(見偵卷第128頁),應認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與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本
案所犯2罪均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
人頭帳戶提款及密碼,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
5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與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
之意見,就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 院即衡諸罪名相同,犯罪時間甚密接,犯罪手法相同,暨考 量犯罪所生危害及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
  查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隱匿詐騙贓 款之去向,為於該次犯行所共同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僅實際獲得報酬1,500元,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 本案獲得1,5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領取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固屬於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使用 ,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 寄出時間、地點 遭詐騙之帳戶金融卡 領取時間、地點 林詠純 (提告) 於113年8月28日晚間9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全門市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 於113年8月30日下午2時5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合維門市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高亞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見高亞平蝦皮購物網站販賣商品,佯為買家,向高亞平訛稱無法下單,再逐步指示高亞平操作轉帳。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2分、3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林詠純 (提告) 113年9月3日警詢(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 7-11貨態查詢、領貨收據內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網頁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9頁) 2 高亞平 (提告) 113年8月31日警詢(偵卷第82頁至第87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81頁、第88頁至第1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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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