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4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物
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予補充更正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向吳美鳳自稱『創
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曜東』」,應予補充更正為「
向吳美鳳自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黃曜東』,並出
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三、起訴書附表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偽造私文書」欄
所載內容,各予補充更正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
四、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石宇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第77頁、第82至83頁、第85
頁)」。
貳、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顯見立法機關
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範圍應有所抑制。而現役軍
人若於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所列各罪以外之其他
刑事犯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
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經查,被告石宇帆於民國113年8
月6日入伍服役,目前為現役軍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然其本案
犯罪時間為113年4月11日,且本案係於114年1月26日查獲,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7頁)。是被告犯罪係在任職服役前,發覺係在任職
服役中,目前仍為現役軍人,按上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規
定追訴、處罰,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
供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訂
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
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見偵字
卷第227頁,本院卷第47頁、第77頁、第82至83頁、第85頁
),惟迄今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其上開所為
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
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果,該
分局函覆以:「二、本分局依據犯嫌石宇帆指認筆錄,於11
4年6月3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23737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將馬育鋐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在石嫌指認前並無相
關事證指向馬嫌或其他共犯」,此有上開分局114年7月4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5064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
頁),是其上開所為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
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之
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則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吳美
鳳出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工作
證之事實,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載明「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此
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45頁、第75頁、第81頁),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凱旋支付」、馬育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屬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
詐欺犯罪,又同日生效施行之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
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固經認定如前,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
,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另本案雖因被告之
自白供述而查獲馬育鋐,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馬育鋐為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當無上開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危害公司文書信用,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
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之
部分,因被告自白供述而查獲他共犯馬育鋐等節,已如前述
,依上開數罪競合之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
酌之;另考量被告表示:沒有辦法繳回犯罪所得、沒辦法調
解等語,是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吳美鳳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
態度(見本院卷第48頁);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被告沒有來調解,希望能夠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48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
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亦無扶養對
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 欄所示之物,均係「凱旋支付」提供、供被告為本案犯罪使 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 第11頁、第22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因上開編號 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各1張均已宣告沒收,故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均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收款金額0.5%即5,000元報酬一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已由 被告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給馬育鋐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第227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新臺幣)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吳美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2日前某時,創設Line「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群」群組,令吳美鳳於113年1月22日起,加入上開群組,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馮巧」向吳美鳳佯稱:可註冊使用「創生」APP,以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並以Line暱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匯款帳號及相約面交現金,致吳美鳳陷於錯誤,依約面交現金如右所示。 113年4月11日 10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前 ①45萬元 ②55萬元 共計100萬元 未扣案之公司名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黃曜東」工作證1張(見偵字卷第27頁) 未扣案金額45萬元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7頁),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①公司印鑒欄 ②經辦人欄 未扣案金額55萬元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28頁),偽造之印文、署押分別為: ①公司印鑒欄 ②經辦人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3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送達地址:○○縣○○鄉○○○○00000○00號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馬育鋐(上1人 經警另行調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石宇帆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每次可得收取詐欺款項之百分之0.5。 石宇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訛詐吳美鳳,致吳美鳳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面交取 款時、地,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再由「凱旋 支付」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間以前之某時,指示石宇帆列 印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存款收據,並於附表所示面 交取款時、地到場,向吳美鳳自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人員「黃曜東」,向吳美鳳收取45萬元、55萬元,共計10 0萬元,俟收訖100萬元現金後,即於附表所示偽造之現金存 款收據2張簽署「黃曜東」署押及自行蓋用「黃曜東」印章 ,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2張交予吳美鳳收執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同名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 東」及吳美鳳,隨後石宇帆再依指示將收取詐欺款項交予馬 育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 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吳美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經被告交付附表所示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受詐欺,因而面交現金100萬元予被告。 4 附表所示現金存款收據2張、被告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照片1張 被告於附表所示面交取款時、地,出示工作證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現金存款收據予告訴人收執。 5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8483號、第31610號、第36422號起訴書各1份 被告於另案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亦使用「黃曜東」名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凱旋支付」、馬育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如
附表所示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附表所 示偽造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面交取款時、地 金額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 1 吳美鳳(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2日以前某時,創設Line「佳歡股市學習交流群」群組,吳美鳳於113年1月22日起,加入上開群組,再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馮巧」向吳美鳳佯稱可註冊使用「創生」APP,以匯款或面交現金等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並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吳美鳳匯款帳號及相約面交現金,致吳美鳳陷於錯誤,依約面交現金。 113年4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前 100萬元 工作證1張(載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字樣)(工作證1張未扣押) 「現金存款收據」2張(金額分別為45萬元、55萬元,收據2張分別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曜東」署押、印文各1枚)(收據2張未扣押)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