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4年度,1096號
TPDM,114,審訴,109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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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4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附
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
公印文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育麟於民國112年11月前某時,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婷」之女性,並對「
陳雅婷」產生情愫,「陳雅婷」即表示其舅舅可以提供更佳
之工作賺錢機會,遂轉介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曾經」之人聯繫,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
「曾經」指示,前往取得外觀即可疑係偽造之收據及員工證
,佯裝為不同投資公司之職員,前往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款
項,再依指示將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交付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
員,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甚高報酬。劉育
麟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
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投資公司職員
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
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極高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
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
知悉「陳雅婷」、「曾經」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為
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團體,其等所提供之「賺錢機會」即
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工作,然劉育麟為獲得報
酬,仍同意為之,並與上述成員及擔任「收水」角色成員邱
乙迪(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論罪科刑)間,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之犯意
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鍾展文行騙,使鍾展文陷於錯誤,依指示
備妥欲投資之款項等待交付。劉育麟即依「曾經」指示,先
以不詳方式取得其上有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俊貿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名義製發之員工證1份
、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之偽造以俊貿公
司名義製作之收據1份,表彰俊貿公司指派「員工」向鍾展
文收取投資金額6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
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鍾展文而行
使之,使鍾展文陷於錯誤,將欲投資之金額60萬元交予劉育
麟。劉育麟再依「曾經」指示將上開款項攜往新竹市忠孝路
一帶路邊停車格,交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邱乙迪循序上繳。
劉育麟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方式詐得60萬元,並將該詐騙贓款流向以分層包裝方式增
加查緝難度,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生損害於鍾展文、俊
貿公司。
二、案經鍾展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育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1頁、審訴卷第172頁、
第179頁、第181頁),核與告訴人鍾展文於警詢指述(見偵
卷第69頁至第81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
告交付告訴人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翻拍照片(卷內出處見附
表)、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83頁至第109頁、第135頁)、攝得被告前往取款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4頁
)、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
)、收水成員邱乙迪因本件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另案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見偵卷第137
頁至第14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
案被告未經檢察官偵訊,於警詢時明確坦認本件全部客觀情
節,且明確陳稱:我第一次是去新北市找客戶,發現是拿錢
,我當下就覺得有異,跟「曾經」反應不要做了,但「曾經
」跟我說這樣「陳雅婷」會覺得我不上進等語(見偵卷第36
頁),加以員警也未明確告知被告涉犯具體罪名並請其為答
辯,致被告欠乏自白犯罪之機會,如因此偵查瑕疵而認被告
未自白犯罪而不得適用相關減輕其刑規定,實屬過苛,自應
擬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且應擬制於偵查中自白
,然於本案有實際犯罪所得2萬元(認定理由詳下述),雖
經被告陳稱已於另案繳回,然觀之被告另案判決,均未顯示
被告有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紀錄,而被告迄今也未陳報其繳
回犯罪所得之案號及機關供本院查調相關卷證,難認被告所
述屬實,本件自不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
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及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私文書欄所示各印文、公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邱乙迪、「陳雅婷」「曾經」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論以被告犯偽造公印文罪部分,然此
部分犯罪事實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
涉犯罪名(見審訴卷第173頁),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
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㈡至起訴書認被告所為除構成上開罪名外,另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之加重
詐欺事由云云。然衡以時下詐騙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
未必定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之方式為之,而職司收
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或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
,通常對機房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並不知情。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明確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背後詐騙集團成員係
何方式施行詐術等語(見審訴卷第172頁),加以依檢察
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詐騙機房人員係
以透過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散布詐欺方式行騙乙節,即難認
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
此僅屬加重詐欺各款事由之增減,非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特此敘明。
 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犯行,雖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應擬制為
偵查中自白,然未自動繳回前述之犯罪所得,即不得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
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
歇,被告陷入網路虛幻感情投射,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加入詐騙集團,佯扮為投資公司員工,持偽造資料前往
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上繳,使告訴人受有重大財物損
失,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見審訴卷第1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
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所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被告於警詢所陳:我共做5天 時間,約取得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8頁),加以卷內無其 他證據足證被告取得逾其所述之報酬,乃估算被告於本案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為2萬元。據此以論,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 相較其洗錢之金額甚微,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然被告於本案犯行獲得2萬元報酬, 屬於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偽造各印文、公印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 沒收。至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及員工證本身,係供被告犯本案 所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公印文) 面交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鍾展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時,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黃正盛」、「余雅君」等帳號,佯扮為投資公司分析師、客服人員等名義與鍾展文聯繫,並向鍾展文佯稱:可依指示下載「順泰投資APP」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致鍾展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及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被告。 偽造以俊貿公司名義製作之員工姓名「劉育麟」之員工證1份 其上有偽造「俊貿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印文1枚之偽造以俊貿公司名義出具之商業操作收據1張(見偵卷第135頁) 112年11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 60萬元 路易莎咖啡-錦州門市(臺北市○○區○○街0號)之騎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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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