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林淑華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李若一等貪汙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林淑華雖以被告李若一、陳智美、李天章涉犯
貪汙等罪嫌提起自訴,然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內並無律師委
任狀,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1份附卷可稽,是其提起自訴
之程式顯有未備,爰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