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再字,114年度,9號
TPDM,114,審聲再,9,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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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康穎箴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審
訴字第2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康穎箴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提出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
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或恢復原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
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
,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康穎箴對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
8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僅泛稱因深陷感情投資詐
騙且已報案,因身心受創以致錯失20日上訴機會,請給予聲
請人與被害人調解之機會等語,未具體敘明究竟符合何款法
定之再審原因及其具體事實,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
,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
及證據,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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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