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簡江閨泓
被 告 石芳玲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聲
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贓物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應予發還簡江閨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簡江閨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
術詐騙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9,000元
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嗣由被告石芳玲提領後,被告遭員警埋伏查獲,故聲請
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5萬5,000元、上午11時2分許
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嗣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至11時22分許間
,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5,000元、1萬4,000元,
後因其行跡可疑,經員警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恰正提領款項之被告,並當場從被
告身上查扣22萬3,000元(含聲請人受騙匯款之6萬,9000元
)現金等情,除經聲請人指述明確在卷外,並為被告坦承不
諱,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京城商業銀行113年5月10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
4335號函暨交易明細、被告手寫提款金額便條紙、永豐銀行
108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80816126號函暨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迄今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且無留存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自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發
還予聲請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