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76號
原 告 林書微
被 告 連宥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
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
之,始為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連宥程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
告有罪,而原告於同年10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
可稽,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訴訟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因刑事訴訟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得
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
後,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