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29號
原 告 趙蓓芬
被 告 謝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09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
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
第4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
,對於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經準用結果,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應以判決駁回之,特先敘明。
二、查被告違犯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92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審簡字第1898號),原告於民國114年4
月2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案,先予敘明。茲因原告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上開訴訟標的達成和解,約定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自114年8月15日起按
月給付4,000元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有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
第203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上開和解既與民事確定判決具
有同一效力,且其效力即於同一訴訟標的之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依據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應判
決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