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43號
TPDM,114,審簡上,43,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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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隆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
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緝字第875、8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周隆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
所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查依前揭規定
修正之立法意旨,可知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如就上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單
獨提起上訴,其上訴範圍並不包含犯罪事實或其他部分。查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案審理範圍自不
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坦承犯罪,惟未能與告訴人陳
濬、被害人洪瑩燏和解、賠償,原審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
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於提供時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已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並
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不論是直接匯入提供者之帳
戶或以轉匯其他帳戶等迂迴曲折方式輾轉為之,只須足以生
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
果即應該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轉匯之方式
,以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
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113年(本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
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
。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
項,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
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112年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年11月;11
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且無第16條第2項
歷次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適用時,其最高度刑原應為7年,惟
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開規定之刑度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修正後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均未
有利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被告原審準備程序中就本案洗錢部分自白犯罪,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
刑時已綜合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情節、犯後態度、未與告訴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檢察官上訴泛
稱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
 ⒉惟原審未整體適用法律而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有法律適用違誤之情,容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
指摘前情,惟此既為量刑有關之事項,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
幫助詐欺集團得以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
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能與告訴人陳濬、被害人洪瑩燏和解
、賠償,被害人洪瑩燏於原審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判決(
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818號),復參酌被告原審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粗工,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51號併辦意旨 雖以:被告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提款卡(均含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告訴人吳炳竹遭詐欺 匯款,輾轉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查,告訴人吳炳竹於11 1年11月14日下午3時23分,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第一層帳戶,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除於同日晚間10 時48分許,將第一層帳戶中1萬元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復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將1萬 元款項轉入與本案無關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外,其餘款項均 於第一層帳戶中遭現金提領一空,且前開第一層帳戶於告訴 人吳炳竹匯款前即有14萬1,993元之餘額,此有匯款金流一 覽表、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第五層帳戶)、相關帳 戶(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併辦 偵查卷第9頁、第81至85頁、第89至92頁、第95至97頁), 是告訴人吳炳竹所匯款項並未輾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 託帳戶。故併辦意旨所指內容顯與本案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其併辦尚非合法,自無從併予審究。六、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 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 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本院逕為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隆榮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街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三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5、8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0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隆榮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起訴書第10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告訴人陳濬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網路銀行轉帳翻拍照 片列印資料匯豐銀行電匯申請表影本(第37709號偵查 卷第47至52頁)。
  3、被害人洪瑩燏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網路銀行交易成功



截圖列印資料(第3757號偵查卷第32至4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濬、洪瑩燏)、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瑩燏)。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 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 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 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 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 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 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 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 生效實行,及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分述如下:
  1、洗錢行為之處罰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本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並參酌修法緣由、修法之立法歷程,可認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顯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前段,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上開歷次 修正自白減刑規定條件顯有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 變更,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坦承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均不符減刑規 定,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規定部分,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 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賺取不明之人所承諾報酬,而將個 人申辦金融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等資



料均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惟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欺行 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2人遭詐 騙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任意 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並由詐欺集團作為 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 並使該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犯後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犯行,犯後迄未與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2人受詐騙損害之情,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
   被告雖稱其與蒐集其申辦帳戶之人約定有報酬,但其實際 上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即被告否認本件犯行確有獲得犯罪



所得,且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 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本件犯行係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且未查被告獲有報酬, 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 告並未取得,如前所述,是就本件洗錢財物如對被告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顯有過苛之虞,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875號
  被   告 周隆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隆榮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以 下簡稱第一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於 取得上開帳戶後,(一)於111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聯 絡陳濬,誆稱有獲利豐厚之投資虛擬貨幣管道,致其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及6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 )5萬元、5萬元匯入周隆榮上揭第一商銀帳戶中。(二)於 111年11月17日,以通訊軟體聯絡洪瑩燏,誆稱有獲利豐厚 之投資虛擬貨幣管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30 分許,匯款28萬元至周隆榮上揭第一商銀帳戶中。上開款項 於匯入後隨遭提領、轉匯殆盡,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去 向。
二、案經陳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隆榮之供述 證明其將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以換取8萬元投資獲利,然事後並未領得款項等事實。 2 告訴人陳濬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因受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洪瑩燏於警詢中之陳述 同上。 4 告訴人陳濬、被害人洪瑩燏所提供之簡訊往來紀錄、匯款單據。 全部犯罪事實。 5 第一商銀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之帳戶作為收取、隱匿詐欺款項之供具等事實。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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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