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269號
TPDM,114,審簡上,269,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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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4日
114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6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
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上訴人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原審法院若
未將已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
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又簡易判決應記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
起上訴之曉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
61條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至明。又刑事訴訟送達文書,除刑
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補充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7條
第1項規定甚詳。前述民事訴訟法有關補充送達之規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文泰(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560號
判決後,上開判決書正本已於114年8月1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
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
,已將上開判決書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陳怡君
(備註「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簡字卷第17頁),按上規定,即自翌(19)日發生送達效
力。又被告上開住所地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被告對本院上開
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20日應加計(即扣除)在途
期間2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4年9月9日屆滿(週二)。惟
被告遲至114年9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
遞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
字卷第7頁),是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按上說明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
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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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