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VAN NIEM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063、70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9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ONG VAN NIEM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
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LUONG VAN NIEM(中文譯名:梁文念,下稱被告) 因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審理中經法官訊問,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為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49、1
55頁)。
㈡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0月26
日屆滿,而被告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後移送至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專勤隊),復經內
政部移民署對被告為收容替代處分,其內容略以:命被告自
114年3月4日起每隔7日(首次報到日為114年3月11日)至內
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下稱臺南專勤隊)
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被告應於臺南專勤隊撥打其行動電話聯繫時立即回覆等情,
有臺北專勤隊114年3月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148018172號書
函及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附卷足參(見審訴卷第157至160頁
),嗣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見審訴卷第165頁),且
其經緝獲時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其居無定所(見審訴卷第147
頁),而原審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585號判決亦因被告住居
所及所在地不明而公示送達(見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85號
卷第37至43頁),復經臺南專勤隊表示被告自114年4月1日
起即未按期報到,多次電話聯繫均無回應,去向不明,業經
該隊註記違反處分再次失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專
勤隊114年10月7日移署南南勤字第1148629195號書函(見本
院簡上卷第29、33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業已逃匿,且居
無定所,本院自無從通知其到庭表示意見。
㈢審酌被告就其所涉之幫助洗錢等罪坦承在卷(見審訴卷第148
頁),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為逃逸移工(見審訴卷第137頁),在臺居無定
所,且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是被
告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具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
海原因。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
逃亡而發生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固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
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
本院基於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
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
0月2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