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162號
TPDM,114,審簡上,16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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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慮及被告林源鈞未與被害
人等道歉、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
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
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
 ㈢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部分,原審當已斟酌被告未獲告訴人諒解
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且本
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
審並無明顯差別,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所
陳各節,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本院認原審
量刑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臺北○○○○○○○○○)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源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源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 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洗錢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



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財物 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 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 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等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對方沒有給其錢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 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 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07號  被   告 林源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鈞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 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 ,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前某日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手法,向如附表 所示之曾綉君等人施詐,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之款項匯款(轉帳)至如本案帳戶內。嗣曾綉君等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曾綉君人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源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綉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曾綉君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以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菊香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菊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以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金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金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蔡清順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蔡清順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以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吳品宏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品宏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以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陳永賢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永賢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以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曾馨慧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曾馨慧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以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陳京利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京利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編號8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安正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黃安正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以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9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江俊生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江俊生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之時間,以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10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曾綉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曾綉君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張菊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張菊香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林金蓮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林金蓮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編號3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蔡清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蔡清順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4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吳品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吳品宏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5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陳永賢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永賢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6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6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曾馨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曾馨慧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7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陳京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陳京利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8之時間,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編號8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黃安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黃安正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9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9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1 告訴人江俊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江俊生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之時間,臨櫃匯款將附表編號10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22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匯)入以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源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公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幫助洗錢及洗錢 防制法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犯上開2罪名,請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 1 曾綉君 於112年4月17日8時52分許起以LINE暱稱Anna提供財經、投資訊息,嗣佯稱股票申購中籤,致告訴人曾綉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42分許 45萬元 2 張菊香 於112年5月20日以LINE暱稱葉雅婷加告訴人張菊香LINE,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張菊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9時51分許 50萬元 3 林金蓮 於112年5月16日前某日時許,以臉書慫恿告訴人林金蓮至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林金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15分許 20萬元 4 蔡清順 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暱稱許婷婷佯稱有1款買賣股票APP保證獲利,致告訴人蔡清順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10時42分許 15萬元 5 吳品宏 於112年6月時,「鼎盛內部操作群組」暱稱「陳筱雪」帶告訴人吳品宏操作投資股票,致告訴人吳品宏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12時17分許 16萬元 6 陳永賢 於112年4月6日在「股市爆料同學會」APP,以暱稱「阿土伯」分享股市投資訊息,致告訴人陳永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4日12時40分許 45萬元 7 曾馨慧 於112年3月7日在「股市籌碼K線」APP,以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連結鼎盛內部操作群【悅悅】」操作股票,致告訴人曾馨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5日9時19分許 50萬元 8 陳京利 於112年4月4日在臉書佯稱是「陳鳳馨股市教學投資,復於112年6月佯稱加入「鼎盛」公司可代操股票,致告訴人陳京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5日10時10分許 18萬1,000元 9 黃安正 於112年5月13日在網路Youtube股票討論節目影片下方張貼名人技術分析教學,吸引告訴人黃安正加入,致告訴人黃安正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5日10時12分許 34萬元 10 江俊生 於112年4月初在臉書刊登李艷秋教授存股養老廣告,吸引告訴人江俊生加入,致告訴人江俊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7月25日10時16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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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