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31日114
年度審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
字第15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
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A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戴利昌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看見社群網站Facebook上之應
徵貼文而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暮希」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發佈投資教學影片,陳
皇龍觀看該影片後,加入該影片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 ID為好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利用LINE對陳皇龍施以投資保證獲利等詐
術,致陳皇龍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
11日21時30分許面交投資款項。戴利昌即依照「暮希」指示,於
上揭時間前往7-11鑫泉州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陳
皇龍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88萬元,並於收受款項後交給陳
皇龍如附表A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戴利昌再依「暮希」指示將所
收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贓款,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戴
利昌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
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審訴卷第160頁;本院審簡上
卷第108頁、第12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皇龍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
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
單、如附表A所示偽造收據之影本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
至42頁、第47、49頁、第67頁、第73至76頁),亦有附表A
所示偽造收據1紙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交給被告之現金188萬元,未達1億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依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尚無從認為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情形,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當無從認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構成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
,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
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
本案情形實質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
件既屬同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本案犯行尚不能認確有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要件之情形,如前所述,原審逕認被告所犯詐欺取
財犯行有前揭加重事由,尚有未恰。
㈡被告本案犯行因為想像競合犯而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不應直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僅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已
如前述,原審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實則
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為被告減輕其刑,並非妥適。
㈢據上,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一節,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尚有前揭未恰之處,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為私利而參與詐欺集團,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臨時水電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本院審訴卷第16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張(已扣案,如附表A所示 ),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上 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 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並無處分權限之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收取(188萬元)完後即收到Telegr am(飛機)群組内『暮希』指示於附近巷口繞幾圈後,就前往 『暮希』所指示之地點將錢親自交給他,我認為『暮希』就是向 我收錢的人」等語:並於本院二審審理中陳稱:「我本件確 實是有轉交給另一個年輕的車手,他把錢帶走,不是全部的 錢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審簡上卷第108頁) ,其所述情節與多數詐欺集團之洗錢方式並無不符,無顯不
可採之情形;況若被告係自己獲得本案面交取得之款項,即 屬詐欺犯罪者自己親自面交取款,而無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 情事,本案即不應認被告涉有洗錢犯行而起訴洗錢罪,是被 告本案所收取之188萬元詐欺贓款當不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
⒋被告於本院二審審理中陳稱:「我本案沒有收取車馬費,是 我自己花錢坐車,他們說到時候會跟酬勞一起算給我,但後 來沒有傳訊息給我要給我車資及酬勞。我是另案臺中那件有 收到車資,不是臺北這件,當時這件的筆錄是我去年羈押在 基隆後被借訊,那時候我連續好幾天都有各地的單位來找我 做筆錄,這件我是確實沒有拿到車資及酬勞」等語(見本院 審簡上卷第109頁)。查被告依同一集團指示在臺中面交取 款之案件(業經判決者),除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之犯行 外,其餘案件之行為日期均早於本案犯行(參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916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4047號判決),是被告所述其係於臺中另案 有收到車馬費,本案並未收到等語,尚非不合理。復無積極 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認定被 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無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面 交取得之本案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然此款項業經被告依 指示交給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許佩霖提起上訴,檢察官邱曉華、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1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日期:113年1月11日 金額:188萬元 此文書上有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葉梁」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偵卷第67、8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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