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育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
月9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被告許育碩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上訴等
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2頁、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之立法說明意旨,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
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合先敘
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母親前陣子心臟不好住院,經濟上有
困難,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
云。
㈡原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女跟蹤騷擾之行為情節、所生損害,
並參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
示不求償亦不考慮和解,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家人協助
之生活狀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
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拘役30日,就其量刑
輕重之準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
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
則之處,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然本案先前業經原審就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予以審酌,被
告以原審業已審酌之量刑因素為據,泛指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撤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
㈢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1、惟按宣告緩刑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
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行為人犯後悔悟之
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
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
,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
」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
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
2、經查,審酌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原審準備程序時陳
稱:這件事情造成我的陰影,由法院依法處理,我不同意
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或取得其諒解,此與被告於原審時未賠償告訴人之
情形,實無二致。本院審酌上情,併考量基於「修復式司
法」之理念,實難認前開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
,參酌本案情節,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
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據為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