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145號
TPDM,114,審簡上,145,202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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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
114年度審簡字第6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60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檢察
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原判
決量刑為爭執,有檢察官上訴書及本院民國114年8月5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39至40頁 )
,是檢察官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犯罪事
實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故就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達賢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林郁齡成立調解,然被告仍未能履行調解內容,且對告訴人
不聞不問,顯無誠意道歉及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原審所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
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
,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
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審酌被告
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然嗣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需扶養人口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宣告
沒收800元之犯罪所得。可見原審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
理由,對照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
原則之情形。
 ㈢據上,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本案卷證資料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
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
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就被告本案犯行所處之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中所
稱之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等情,原審已於量刑中明確敘及,
顯於量刑時已有考量在內,並無何重要量刑因子未納入考量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僅空泛稱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有不當之處等語,自非可採。從而,檢察官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戚瑛瑛於第二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達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           北○○○○○○○○)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6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5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達賢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達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郁齡經調解成立,然嗣後並未依調 解內容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 本院審易卷第39頁、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已退休、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新臺幣8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既尚未賠 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 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 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扣案之鐵鎚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65號  被   告 林達賢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達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3日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 林郁齡放置於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旋 即逃離。嗣林郁齡發現現金遭竊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郁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達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開時、地有拿取抽屜內800元之事實,惟辯稱:是借款而非竊盜。 2 告訴人林郁齡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3張 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竊盜抽屜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件 竊取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一共係竊取現金達1萬8,000元部分 。經查,告訴人雖指訴遭竊1萬8,0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 單一指訴外,並無提出其他證據可以佐證,且觀諸被告竊取 抽屜內財物時之監視器畫面,因被告身體遮擋而無法確認被 告竊取財物之金額等情,有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 佐,是被告是否確有竊取現金達1萬8,000元部分,顯非無疑 ,自難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同一 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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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