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14年度,121號
TPDM,114,審簡上,12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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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伯超



選任辯護人 王律筑律師
林俊儀律師
被 告 林聖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
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黃伯超林聖庭
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
僅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25至126頁、第18
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
、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
審究其刑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伯超林聖庭2人未完全賠償告
訴人劉偉健之損害,就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尚難謂積極
,態度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云
云。
㈡原審審酌被告2人徒手傷害告訴人及被告黃伯超同時以言語恫
嚇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撕裂傷、多處擦挫傷等
傷勢,兼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查中表
示有和解賠償意願,經檢察官安排調解告訴人並未到庭,被
告2人表示因告訴人對外表示求償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目
前尚無和解空間,是本案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另參酌被告
黃伯超碩士之智識程度,目前年收入約數百萬元,需扶養配
偶及2名子女,罹患大腸癌治療中;被告林聖庭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助理,月薪約5萬元,會給付父母生活費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
加以考慮,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且尚屬妥適,參照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
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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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