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簡上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式為第一審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03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A03為址設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某集合住宅7樓住戶,因不滿
同棟1樓住戶A02將鞋櫃擺設在屋外,認A02長期佔用集合住
宅之公共空間,遂心生不滿,明知A02隨時可能外出穿用放
置鞋櫃之鞋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1日凌
晨1時33分許,未徵得A02同意,徒手將A02放置於該處均成
雙之TIMBERLAND黑色鞋子、LOWA黑色靴子、TIMBERLAND棕色
靴子、TIMBERLAND黑色鞋子、TIMBERLAND棕色皮鞋、CAMPER
深咖啡色鞋子、黑色皮鞋、SCHENKER藍色布鞋、LOTTO足球
鞋、MERRELL登山鞋、CROSS拖鞋、咖啡色皮鞋中之各1隻(共
12隻,下稱本案鞋子)取走,將本案鞋子藏放在集合住宅圍
牆外樹林處,A03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使用本案鞋子之權
利。A02於同日稍晚外出欲穿用本案鞋子時,赫然發現已不
見蹤影,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A02
於上開樹林處發現本案鞋子中之5隻鞋子,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A03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
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攝得被告取
走本案鞋子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員警職
務報告、告訴人住宅外及鞋櫃照片及發現本案鞋子其中5隻
之現場照片、被告自白陳述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之強制罪之「強暴」行為,其概念不限於對人實施強暴
手段為必要,對物強暴亦屬之。又對物強暴不限於在被害人
面前為之,亦不以被害人「當場」感受害怕為必要,如對物
強暴所造成之強制作用持續存在與進行,已達足以妨害被害
人意思決定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狀態,應認仍構成強制罪之「
強暴」行為。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將告訴人原放置
在大門且隨時將穿用之本案鞋子攜至集合大樓外藏放,係對
告訴人所有物品施以不法腕力,其雖未在告訴人面前為之,
然明知該處即為告訴人住宅大門外,告訴人隨時可能外出穿
用本案鞋子,當可想見告訴人發現平時穿用鞋子均有1隻不
見後之擔憂及震撼狀態,其使用本案鞋子之意思決定及實現
因被告藏放行為受到嚴重妨害,從而被告所為,應屬強制罪
之「強暴」行為,要無可疑。
㈢又依被告歷次自陳,其因不滿告訴人常其將鞋櫃或其他大型
紙箱堆放電梯出入口旁,經多次規勸仍不改善,乃決定以首
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報復,足見被告非出於熟朋好友間玩鬧
惡作劇之意圖。而被告藏放告訴人本案鞋子之地點甚為隱密
,嗣果因此造成其中7支鞋子因不詳原因而逸失之結果(然
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有棄置他人物品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從而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絕非僅造成一時不便之影響。準此,
將被告妨害告訴人使用鞋子之目的及手段為整體權衡,堪認
被告手段已逾必要程度而具可非難性,具實質違法性。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所犯強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又被告雖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取走本案鞋子之客觀行為
,然考量被告係將告訴人成雙鞋靴各取走1支並藏放在集合
住宅圍牆外,被告所取走之本案鞋子無法發揮一般鞋類功能
使用,遑論具有交易價值,其如此舉措除使告訴人無法正常
使用鞋靴且產生震撼、擔憂之不適感外,殊難想像被告將因
此獲得何利益,從而應認被告所陳其係出於報復而非不法所
有目的等語具有可信性。加以卷內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
明被告取走本案鞋子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依刑事訴訟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此部分應為對被告有利之
認定,難認被告所為構成竊盜犯行。職是,起訴書認本件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檢
察官及被告辯論,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判決不察,
就被告所為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論認,容有未恰之處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自為量刑。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前開原因不滿告訴人,未思理性處理,以首揭
藏放本案鞋子之強暴手段率為本件犯行,妨害告訴人使用自
己財產之權利,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達有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不到
庭,致未達成和解,暨參考卷內資料及被告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擅藏放本案鞋子,並致其中7隻鞋子逸失而無法尋回, 告訴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不待 言。然被告於本案係犯強制罪,應認本案鞋子並非其犯罪所 得,也非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即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六、本院雖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量處之刑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 ,然考量本件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已不適宜簡易判決處刑 。綜此,本院合議庭乃就被告全部被訴部分逕依通常程序審 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