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惟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05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字第40498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68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惟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
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雷惟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
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
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
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
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
(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0498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一併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
訴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韻如、陳霈君
達成調解,並同意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29-30頁),兼衡其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 惕,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 明。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惟查,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琦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陳韻如新臺幣(下同)89,126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 告匯款至陳韻如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二、被告應給付陳霈君3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4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陳霈君所指 定帳號之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㈠: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1號 被 告 雷惟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惟妮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且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 21日12時15分前某時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在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不詳於LINE暱稱「陳至正」、 「陳建斌」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訊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 騙附表所示陳韻如、陳霈君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暱稱「 陳建斌」之人隨即以LINE聯繫雷惟妮,雷惟妮即依暱稱「陳 建斌」之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1日12時19分許、12時36分 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北新分行, 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3 萬元後,旋即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與詐欺集團某 成員。嗣因陳韻如、陳霈君等2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陳霈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雷惟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予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詐騙集團成員,及依「陳建斌」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惟辯稱:因有貸款需求,經「陳至正」、「陳建斌」之詐騙集團成員表示要美化帳戶,才會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及依指示前往提款後交還予「陳建斌」指派之人,伊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人員云云。 2 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霈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乙份、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 佐證告訴人陳韻如、陳霈君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告訴人陳韻如、陳霈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佐證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陳韻如、陳霈君之事實。 6 被告與暱稱「陳至正」、「陳建斌」等之詐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佐證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予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依「陳建斌」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 被告雷惟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雷惟妮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元) 1 陳韻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10時31分許,以假買家暱稱「楊伊奇」之身分,向賣家即告訴人陳韻如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的【7-11 賣貨便】客服連結與告訴人陳韻如,致告訴人陳韻如陷於錯誤開啟該連結後,依假冒之客服人員指示轉帳右開金額。 113年6月21日12時15分許 8萬9,126元 2 陳霈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11時8分許,以假買家暱稱「小紅薯667411A1」之身分,向賣家即告訴人陳霈君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傳送假的蝦皮客服連結與告訴人陳霈君,致告訴人陳霈君陷於錯誤開啟該連結後,遭詐欺集團人員轉帳右開金額。 113年6月21日12時34分許 3萬元
附件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98號 被 告 雷惟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併
辦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惟妮可預見將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 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1時前某 時日,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在永豐商業銀行(下 稱永豐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 號予真實姓名不明LINE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詐騙 集團成年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該成年人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後,即與詐欺集團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起,如附表所示時間及詐術, 向附表所示之陳韻如、陳霈君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暱稱 「陳建斌」之人隨即以LINE聯繫雷惟妮,雷惟妮即依暱稱「 陳建斌」之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21日12時19分許、12時36 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豐銀行北新分行 ,自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各提領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 、3萬元後,旋即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交付與詐欺集 團某成員。嗣因陳韻如、陳霈君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如、陳霈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雷惟妮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申設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不知明之人表示要美化帳戶,才會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及依指示前往提款等語。 2 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霈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乙份、櫃員機提領影像資料2張 佐證告訴人陳韻如、陳霈君受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並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被告與暱稱「陳至正」、「陳建斌」等之詐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乙份 佐證被告確有提供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予暱稱「陳至正」、「陳建斌」之詐欺集團成員,及依「陳建斌」指示於前揭時、地提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6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051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提供前揭同一帳戶資料,涉犯刑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論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205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審簡字 3號審理中(癸股承辦),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 帳戶資料及被告人均相同,認係同一事實關係,爰依法併案 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韻如 113年6月21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15分許 在臉書得悉告訴人陳韻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背巾商品訊息,透過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韻如佯稱:要以帳號進行身分認證等語,告訴人陳韻如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2時15分許,依指示操作,導至帳戶內款項新台幣(下同)8萬9,126元匯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 2 告訴人陳霈君 113年6月21日11時8分許 在臉書得悉告訴人陳霈君刊登販售衣服之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陳霈君佯稱:要簽署三大保證才能完成交易等語,告訴人陳霈君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1日12時34分許,依指示操作ATM,導至帳戶內款項新台幣(下同)3萬元匯至前揭永豐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