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定弘
陳俊宇
韓孟庭
吳偉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
第43744號、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5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被告A09所有之IPhone 8手機壹支沒收之。
扣案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參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
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
足認被告A06、A08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
無主動繳回之問題;另被告A07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車資500
元之報酬,已主動繳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
通知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99頁),均得依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
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另被告
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犯行,於本案犯罪分別獲得50
00元之報酬,屬於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迄今未主動繳
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犯行,因未遂犯行尚未取得
報酬,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
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A06、A08、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
,及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
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等四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
現行規定論罪科刑。另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整體適用被告A09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A06、A08、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
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被告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
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核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被告A09與詐
欺集團成員在本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持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核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9與詐欺集團成員在本
件偽造收據上所為偽造印文、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A09持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後進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觀覽而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A09就本案與共犯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惟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四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
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四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
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
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A06、A08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及被告A09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A07於本案犯罪獲得
車資500元之報酬,已主動繳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
訴訟款項通知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299頁),業如前述,
均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自
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A06、A08、A07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
及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
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
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
所犯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又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犯行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如何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刑。
㈥審酌被告四人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款項,造成被害人A04
財產損失,另被害人高瑞陽將牛皮紙袋交予取款車手黃晴時
,遭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當場拘
捕收水車手A09,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A08、A07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4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715號、第2277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告
訴人A04對被告A09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
庭審理,兼衡被告等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
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四人 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 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 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 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A06、A08於偵查時分別自陳「目前都沒有領到薪 水」、「目前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見113年偵11761卷第34 8頁),被告A09、A07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陳「我拿到報酬 只有5千元」、「我只拿到500元坐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 229頁、第30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 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A06、A08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A07供稱本案獲利500元報酬,屬於其犯罪 所得,並經其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 本案主文內宣告沒收。被告A09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供 稱本案獲利5千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三紙係被告A06、A08、A07 向被害人A04收款本案款項時,出示及交付予被害人之物, 及扣案之被告A09所有之手機一支(廠牌為iPhone8、IMEI為 000000000000000),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沒收之;至於收據上所載偽造之印 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 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收據之印文雖屬偽造,惟被告等 陳稱該等文件係其依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後,自行列印 ;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
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 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 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故不諭知偽造印章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4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761號
被 告 A06
A07
A08
黃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慕寧律師
被 告 A09
選任辯護人 A10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2年10月下旬;A07於112年10月23日;A08於112 年11月1日;黃晴於112年9月上旬;A09於112年11月14日, 分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侑子」、「林慧兒」、「分析 師」,FaceBook暱稱「黃冠諭」及Telegram暱稱「忘記了」 、「不詳」、「不倒」、「查理」、「娘娘小」、「風雨2. 0」、「XUAN」、「金利興」、「康康-圓夢」、「豹吉」、 「侑儒」、「13」、「JACKEYLOVE」、「丹尼爾」、「秀蓮 」、「和尚」、L開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成員人數不詳 合計3人以上所組詐欺集團。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時起,佯為臉書投資 廣告、LINE名稱「Jacky 周華勝」、助理暱稱「周筱彤」、 老師暱稱「張凱偉」等身分,對A04誆稱:可下載「永恆」A 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後, 即由A06、A07、A08、黃晴受其上游成員指揮指派到場收取 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及其員工證件 後,佯裝永恆公司收款專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 與A04會面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並簽署前述永恆公司收據交 予A04,再於附表所示收水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面交金 額交予附表所示收水人員,而A09則係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 間,收受黃晴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此方法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A04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 華經官方客服」、「林慧兒」、「分析師」對A03之配偶A02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前後匯款共計242萬元至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再向A0 2施以詐術,A02即於112年11月14日至臺灣銀行信安分行, 欲再次匯款238萬元時,為行員察覺有異,通知警察及A02之
兒子高瑞陽到場處理,A02不信遭詐欺而情緒激動,警察遂 將其強制送醫,現場遺落之A02手機及平板電腦則由高瑞陽 拾得,經高瑞陽檢視內容後得知詐欺集團聯絡方式,便喬裝 父親A02與詐欺集團改約面交方式,高瑞陽即從A02前述已提 領之現金238萬元,準備其中60萬元款項並與報紙混合放在 牛皮紙袋內。後黃晴依詐欺集團成員「不倒」之指示,於11 2年11月14日13時,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喜悅門市,將「不倒」傳送予其之附有其照片且記載姓名 為「朱茵琪」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下稱華經公司)及澤晟 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華經 公司及澤晟公司收據檔案列印出來,並在收據欄位偽簽「朱茵 琪」之署名,再於同日14時12分許,自永春捷運站搭乘計程 車,前往詐欺集團成員與高瑞陽約定之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地點,向高瑞陽出示不實之華經公司外派專員朱茵琪 工作證及交付華經公司收據,取信於高瑞陽,高瑞陽遂將牛 皮紙袋交予黃晴,嗣黃晴清點牛皮紙袋內之款項時,遭埋伏 之警察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得60萬元( 業已發還高瑞陽)、聯繫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 為iPhone13、IMEI為0000000000000000)、華經公司及澤晟 公司外派專員朱茵琪工作證各1張、華經公司及澤晟公司收 據各1張、朱茵琪印章1個等物品,又查獲警察埋伏時觀察發 現A09在現場徘徊許久,並曾多次觀望黃晴取款過程,遂當 場在復興南路2段111巷旁停車場拘捕A09,並在A09身上扣得 工作手機1支(廠牌為iPhone8、IMEI為000000000000000) ,經黃晴指認,A09即為監控該筆款項及收取之人。二、案經A04、A02之配偶A03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6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7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A07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08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8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黃晴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A09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9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而面交現金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之事實。 7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配偶A02遭詐欺騙取款項之事實。 8 證人高瑞陽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以父親A02之名義,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時間地點,再由被告黃晴向其收取款項,被告黃晴旋遭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之事實。 9 告訴人A04提供通訊軟體LINE截圖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10 告訴人A03提供通訊軟體LINE截圖及匯款單據 證明告訴人A03之配偶A02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11 被告A06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網路歷程紀錄 證明被告A06於112年10月24日8時41分至10時1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出沒之事實。 12 被告A06交付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證明被告A06於112年10月24日,交付收款人為黃旭翔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A04之事實。 13 被告A07交付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證明被告A07於112年11月7日,交付收款人為林志明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A04之事實。 14 被告A07之永恆公司工作證件 證明被告A07於112年11月7日,佯裝永恆公司收款專員,向告訴人A04收款之事實。 15 被告A08交付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證明被告A08於112年11月9日,交付收款人為王志浩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A04之事實。 16 被告A08之永恆公司工作證件 證明被告A08於112年11月9日,佯裝永恆公司收款專員,向告訴人A04收款之事實。 17 被告黃晴交付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 證明被告黃晴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收款人為朱茵琪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予告訴人A04之事實。 18 被告黃晴之永恆公司工作證件 證明被告黃晴於112年11月14日,佯裝永恆公司收款專員,向告訴人A04收款之事實。 19 被告黃晴交付之華經公司收據 證明被告黃晴於112年11月14日,交付收款人為朱茵琪之華經公司收據予證人高瑞陽之事實。 20 被告黃晴之華經公司工作證件 證明被告黃晴於112年11月14日,佯裝永恆公司收款專員向告訴人A04收款後,隨即又佯裝華經公司收款專員,欲向喬裝為A02之證人高瑞陽收款之事實。 21 澤晟公司外派專員朱茵琪工作證1張、澤晟公司收據1張及朱茵琪印章1個 證明被告黃晴為警查獲佯裝華經公司收款專員時,在其隨身背包內,同時查獲澤晟公司外派專員朱茵琪工作證、澤晟公司收據及朱茵琪印章1個等物品之事實。 22 被告A07、A08、黃晴與告訴人A04面交現金之監視器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欺而面交款項予被告A07、A08、黃晴之事實。 2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畫面 證明被告A09於112年11月14日12時18分,駕駛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收取被告黃晴所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後,旋又於同日12時23分,駛往信義區春光公園,交付前開款項予Telegram暱稱為L開頭之男子之事實。 2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12454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A07、A08交付予告訴人A04之永恆公司現金付款單據,均留有其指紋之事實。 25 被告黃晴提供其與自稱「林侑儒」、LINE暱稱為「侑子」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黃晴加入「林侑儒」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 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 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合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A06、A07、A08、黃晴、A09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黃晴、A09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黃晴、A092人 所涉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A06、A07、A08、黃晴等人(下稱A06等4人)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A06等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6等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A06等4人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扣案之手機2支(其中1支廠牌為iPhone13、IMEI為0000000000 000000,另1支廠牌為iPhone8、IMEI為000000000000000)、 永恆公司收據4紙、華經公司收據1紙、華經公司工作證1紙與 未扣案之永恆公司工作證4紙,均為被告A06等人供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被告A06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之澤晟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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