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萱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
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
字第224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玟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李玟萱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玟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之
行為,為其偽造諧永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諧永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所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罪4罪,具實行行為局部同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本罪,被告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中之50萬元(告訴人所受剩餘損害50萬元,仍得向 其他共犯追償),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 114年10月28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
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有關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 部分,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50萬元損害,如再宣告沒收被告 本案洗錢財物及犯罪所得,未免過苛,爰不宣告沒收。另未 扣案之「諧永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張、工作證1張、被告 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手機1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在偽造「諧永公司現金儲值 收據單」上同時所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 鈞」印文各1枚,因其所附麗之收據單業據沒收,即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行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均未扣案)
一、偽造之「諧永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壹張(上有偽造之「諧 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壹枚)。二、偽造之工作證壹張。
三、行動電話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820號 被 告 李玟萱
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萱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George」、「陳偉豪」、「許皓哲」 、「蘇廷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 作,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 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蔡
綉琴,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 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南二門前,交付100 萬元,嗣由李玟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蔡綉 琴出示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諧永公司)李玟萱工作 證,表示其係諧永公司員工李玟萱,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 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 鈞」印文各1枚之諧永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予蔡綉琴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諧永公司、關鈞。嗣李玟萱將收得款項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 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蔡綉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蔡綉琴面交領取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綉琴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1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諧永公司之李玟萱工作證、載有「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印文各1枚之諧永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7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10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 」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諧永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諧永公司現金儲值收據單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未扣案之諧永公司現金儲值收 據單1張,載有偽造之「諧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關鈞 」印文各1枚、工作證1張、被告持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門號手機1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末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領有4,000元報酬,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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