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台英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97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4年度審易字第216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台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葉台英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台英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
度,以及本案被告所違反處遇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714號 被 告 葉台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台英與A02(民國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母女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前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 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75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 ,裁定令葉台英不得對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防治組警員於113年1 0月18日13時10分許,執行保護令完畢,葉台英明知上開保 護令之內容,猶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114年5月24日, 又給予A02應做完家事之指令,A02服從指令過程中太過於疲 憊而在1樓沙發上睡著,葉台英因在2樓叫喚A02,A02熟睡中 未為回應,葉台英下樓查看發現A02在沙發上睡覺,先徒手 拉A02試圖喚醒A02,A02仍未清醒,葉台英因此對A02心生不 滿,竟持柺杖毆打在沙發上睡覺的A022下,致A02受有右手 臂多處瘀青、右手食指關節紅腫、左手臂1處瘀青等傷害, 以此方式對A02實施身體與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葉台英於警詢之自白與供述 1.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棍子打被害人A02之事實。 2.辯稱單純是對被害人的管教方式,以為自己的嚴格要求被害人都能做到,不知道被害人感受到壓力云云。 2 被害人A02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1份 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乙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於113年10月11日核發113年度暫家護字第27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台英所為,係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違反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