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滔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
易字第1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不得以任何形式或方
式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以惡害通知或騷擾翁肇陽及謝恩惠,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調解筆錄、被告彭滔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
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手段、已於民國114
年10月27日當庭向告訴人翁肇陽及謝恩惠表示誠摯道歉之犯
後態度,以及被告已與告訴人翁肇陽、謝恩惠調解、且向告
訴人等保證不再對其騷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除上述當庭道歉外,並賠償告 訴人謝恩惠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筆錄、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如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等保證不再對 其2人騷擾、恐嚇,告訴人2人亦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 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預防被告 再度對告訴人等犯罪,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遵行事項 為妥,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及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以任何 形式或方式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以惡害通知或騷擾告訴人翁肇 陽及謝恩惠」,用啟自新;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命令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44號 被 告 彭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滔與翁肇陽、謝恩惠,均為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相鄰之A、B室租客。詎彭滔因不滿翁肇陽、謝恩惠進出時 開門太大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3月14日 13時許,在上址由翁肇陽、謝恩惠所使用B室門外之鞋櫃上 層,插入一把水果刀,並留下寫有「操你媽,不甩門會死全 家嗎?」以此恫嚇翁肇陽、謝恩惠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文字 紙條乙紙,使翁肇陽、謝恩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滔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彭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插入對方鞋櫃,並有寫「操你媽,不甩門會死全家嗎?」的紙條等事實,惟否認涉有恐嚇及毀棄損壞犯行,辯稱:伊只是想發洩情緒而已,並不會那個意思去做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翁肇陽、謝恩惠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