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敏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1
51號、114年度偵字第268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4年度審訴字第26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按
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四一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
告訴人A05。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
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即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
意旨參照)。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罪嫌,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
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同有刑法
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事由
,爰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A05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17號調解筆錄
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及告訴人A05同意判處附條件緩刑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為主文所示之給付,且此部 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51號114年度偵字第26888號 被 告 B1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1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3時許,將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以塑膠袋包裝後,放置在其前租屋處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樓下1樓滅火器上,任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 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為詐騙,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至B1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A07、 A08、A09、A10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B1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如附 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而於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而於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而於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而於如附 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騙而於如附 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騙而於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A08遭詐騙而於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A09遭詐騙而於如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0 證人楊舒涵於警詢時之證 述 證明證人之女兒即被害人江紫雪遭 詐騙而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告訴人A10遭詐騙而於如附 表二編號10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2 被告提供之LINE相關對話 紀錄、第一銀行入帳通知各1分 證明被告本次於113年11月12日,將 本案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告訴人A07、A08、A09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書面告誡1份 證明被告本次於113年11月12日,將 本案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113年12月26日裁處告誡之事實。 14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A03、A0 4、A05、A06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15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 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7、A08、A0 9、A10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時、地,匯款如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且幫助詐騙集團詐取數被 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末以,被告並未因前開提供帳戶之舉而取 得任何報酬乙節,據被告供明在卷,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 戶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之時、地及 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2 社群平臺臉書暱 稱「陳夢妍」於113年11月8日向告訴人A02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刊登銷售之尿布,希望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嗣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專員」向告訴人A02佯稱須完成認證,始得解凍賣貨便賣場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12日 17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匯款2萬 2,002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2 A03 社群平臺Insta gram(下稱Ig)暱稱「Bernadette Martin」於113年11月10日向告訴人A03佯稱欲購買其在Ig刊登銷售之衣服,希望以賣貨便方式交易云云,嗣LINE暱稱「營業部認證專員)王」向告訴人A03佯稱須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始得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12日 17時56分許,在嘉義縣溪口鄉統一便利商店溪旺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 匯款3萬元 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3 江紫雪 (未提告) 臉書暱稱「江佳 霓」於113年11月12日向被害人江紫雪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刊登銷售之髮夾,希望開設蝦皮賣場云云,嗣自稱蝦皮平臺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須轉帳至其指定之帳戶,始得解凍賣場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12日 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匯款9,813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4 A04 Ig帳號「barbar aalsop980zou」於113年11月12日15時許,向告訴人A04佯稱欲購買其在7-11賣貨便刊登銷售之演唱會門票,已經匯款,但帳戶因此遭凍結云云,嗣自稱客服之人向告訴人A04佯稱須完成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12日 17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匯款3萬 7,037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5 A05 臉書暱稱「江佳 霓」於113年11月12日18時許向告訴人A05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漢服/古風/頭飾髮髻/道具/交易專區」刊登銷售之商品,無法在蝦皮賣場下單云云,嗣自稱蝦皮平臺客服人員向告訴人A05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A05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12日 18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匯款9,813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6 A06 臉書暱稱「BON SOMAR」向告訴人A06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所刊登銷售之小盤香及沉香,已經以賣貨便下單,但無法成功,須請客服協助處理云云,嗣自稱客服之人向告訴人A06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12日 17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匯款4萬 9,989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7 A07 Ig暱稱「梓妍」 於113年11月12日19時許,向告訴人A07佯稱欲購買其在社群平臺Threads刊登銷售之扭蛋,已經匯款云云,嗣自稱7-11賣貨便客服之人向告訴人A07佯稱須提供個人資料完成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並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12日 19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匯款3萬 0,123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8 A08 LINE暱稱「小霖 」於113年11月12日18時許,在LINE社群「《天堂M Zero:新伺服器》遊戲攻略交易群」刊登販售遊戲內貨幣,適告訴人A08瀏覽上開訊息,即下單訂購,並完成付款,惟迄未收到商品。 於113年11月12日 19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匯款1萬 5,294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9 A09 臉書暱稱「李雅 惠」於113年11月12日17時58分許,向告訴人A09佯稱欲購買其在臉書社團「二手電動自行車」所刊登銷售之商品,已下單完畢云云,並傳送虛偽之黑貓宅急便網址,嗣LINE暱稱「李專員」向告訴人A09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11月12日 19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匯款2萬 5,102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10 A10 在Ig中獲得中獎 訊息,陷於錯誤,即依對方之提示連結網址並提供個人訊息開通第三方支付後,即變成匯款給對方。 於113年11月12日 19時1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匯款3萬元 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