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303號
TPDM,114,審簡,230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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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34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怡婷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一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審酌被告侵占所拾得告訴人遺失之物品,損及告訴人權益,
犯後坦承犯行,侵占手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憑,皮夾內之新臺幣五千元未返還,兼衡被告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希望被告將五千元拿去做公益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 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 說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未扣案現金5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未經被害人領回,亦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應宣告沒收,唯經本院以附條件緩刑 方式命被告向公庫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為賠償,已足剝奪其 犯罪利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告訴人遭侵占手機固為犯罪所得,惟已領回如上述,如再 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46號  被   告 林怡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婷於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9時43分許,在臺北市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A棟3樓,行經牙科候診處之座位區時,因見林 春嘉不慎掉落i PHONE 14 PROMIX手機1具及手機皮夾內之新 臺幣(下同)5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 入己。
二、案經林春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婷之供述 證明其有撿拾告訴人之手機等事實。 惟辯稱:伊是要拿去警局,但一時忘記云云。 2 告訴人林春嘉之證述 證明伊就診後,發現手機不見,就回座位區尋找,但已經找不到,跟他人借用手機撥打自己門號,發現手機已遭關機,伊能確定是遭他人關機,是因為被告將手機拿到警局時,是有電力的狀態,另外警方通知伊到警局領回手機時,伊翻開皮套就發現夾在裡面的5000元已經不見了等事實。 3 證人郭培珍之陳述 證明伊有看到被告撿拾手機之行為,但後來因為進診間看診,故不知道後續狀況等事實。 4 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牙科候診區見到告訴人遺落之手機後,即利用徘徊之機會拾取,隨即進入電梯,於電梯中將之關機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最初報案時即指明所遺失之手機皮套內另夾有5000元現金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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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