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介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0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20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介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煙油壹罐(純質淨重貳拾伍點壹壹公
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瓶罐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煙油一罐(純質淨重25.11公克 、併同難以析離之瓶罐一個),經檢驗確含丙帕酯成分,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 01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E 8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各一份附卷足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 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804號 被 告 林介夫
選任辯護人 陳立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介夫明知異丙帕酯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民國113年8月15日列為第三級 毒品,113年11月27日列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7月間某日晚上,在臺北市○○區○○路00號F AKE SOBER TAIPEI酒吧向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萬 元代價購得第二級異丙帕酯煙油1罐(毛重293.84公克,包 裝重65.56公克,純質淨重25.11公克),林介夫因而持續持 有之。嗣因警持搜索票於114年2月12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7樓扣得上開毒品。
五、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介夫之自白 警方於114年2月6日19時50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居所查獲之物,確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且純質淨重超過25公克 2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扣案之菸油1罐愷他命1包 3 刑案照片2張 4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AE812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理字第0000000001號鑑定書 二、依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理字第0000 000001號鑑定書,已載明扣案菸油經鑑定結果,認「檢出第 二級毒品異丙帕酯,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約25.11公克 」之情,堪認被告持有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要件,是核被告林介夫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5公克以上罪嫌。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菸油(毛重293.84公克,包裝重65.56公 克,純質淨重25.11公克),經送驗後均含第二級毒品異丙 帕酯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5日刑理字 第0000000001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林介夫所持扣案 之菸油一罐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運送、寄藏、牙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