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碧華
選任辯護人 陳建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224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韓碧華犯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
育陸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3行「提供予
他人使用」補充為「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補充「被
告韓碧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碧華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查證他人所述是否屬
實,即輕率交付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致其交付之帳戶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法行為,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橫行,危害社會治安及交
易安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
坦承犯罪,然表示沒有能力賠償,故尚未彌補本案告訴人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係因詐欺集團佯以警政單位誆騙,方交付
本案帳戶,不法程度較輕,暨其本案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貧窮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因類似犯行經起訴
,僅數十年前曾有一判決有罪之紀錄,其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本 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已坦承犯行,足徵其確有 悔意,信其經本次偵查、審判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強化被告法律觀念,避免再犯,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 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 ,是尚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412號 被 告 韓碧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碧華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仍於民國114 年2 月26日, 透過電話將其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富邦帳戶、土銀帳戶、 中信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再於114 年 2 月27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 段000 巷 0 ○0 號住處附近,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年籍不 詳之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向邵素梅等人謊稱欲購買網路
販售商品,使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韓碧華前述帳戶 (詳細之被害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 所示)。
二、案經邵素梅、張至瑄、張哲勳、陳威翰、張家綾、蔡淑慧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韓碧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3 帳戶均為其所申請、使用,且於前揭時、地,因不詳之人表示為進行資金公證、比對金融資料,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遂將上開3 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邵素梅、張至瑄、張哲勳、陳威翰、張家綾、蔡淑慧於警詢中之證言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張至瑄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3 帳戶之事實。 3 富邦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上開3 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3 帳戶後,未幾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三、至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上開交付富邦帳戶、土銀帳戶、中信帳 戶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 稱:114 年2 月底「何明賢」打電話到我家,自稱為市政府 總警察局警員,因我資金需要公證,希望我告知金融卡密碼 ,要找出對我有利之證據,所以我在電話中告知富邦帳戶、 土銀帳戶、中信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之 後警察將電話轉給主任,主任表示說隔天會派人向我收金融 卡,隔日就有名年紀略大之男子到我家附近拿取上開帳戶共 4 張金融卡,並交付公證處文書給我,但並未給我任何收據 ,亦未說明何時歸還金融卡,當時我很緊張、害怕,但因警 員表示可以找出對我有利之證據,且對方已到現場,所以我 還是交付金融卡等語。而被告就其所述接獲不詳人士來電表 示名下帳戶違反銀行法等,需要查證,因此需提供金融卡密 碼及金融卡等情,雖然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為佐證,但 被告確實持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文書乙份,文 書記載「涉案嫌疑人:韓碧華因114 年端字第015411號案件 ,經申請人於114 年02月27日申請資金公證金融晶片卡4 張 等證物」等情,有該文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供稱因遭 他人佯稱其涉嫌刑案而交付金融卡乙節,並非無可採信。則 取得上開金融卡之不詳人士既佯裝為檢警人員,並提供偽造 之公證處文書以資取信,尚難認被告於交付提款卡之際,即 有放任他人使用自己帳戶以供犯罪使用之意,亦難認定被告 在與不詳之人溝通、往來過程中,就對方可能為詐欺集團一 節,有所認識,即難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騙 告訴人所得之犯意。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擇一處罰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邵素梅 於114年3月5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向邵素梅佯稱欲透過黑貓宅急便購買其出售之電風扇,且須先輸入個人資料等語,使邵素梅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5日 17時21分 49989元 土銀帳戶 114年3月5日 17時23分 49987元 114年3月5日 18時31分 15002元 2 張至瑄 於114年3月5日透過臉書向張至瑄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沐浴盆,惟須先進行認證始可運送,使張至瑄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 17時33分 29985元 富邦帳戶 3 張哲勳 於114年3月5日透過臉書向張哲勳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鼠籠,並以順豐快遞運送,惟須先進行認證始可運送等語,使張哲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5日 17時34分 29985元 114年3月5日 17時46分 42066元 4 陳威翰 於114年2月23日透過交友網站「663.RUN」向陳威翰佯稱創建帳號並完成充值認證才可成功預約色情應召女郎等語,使陳威翰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5日 17時43分 13500元 5 張家綾 於113年3月6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假冒張家綾師長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使張家綾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6日 1時9分 30000元 中信帳戶 6 蔡淑慧 於114年3月5日透過臉書向蔡淑慧佯稱欲透過「嘉里大榮」進行交易,且須先行認證等語,使蔡淑慧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4年3月6日 1時17分 16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