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277號
TPDM,114,審簡,227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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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364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天邦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至3行「(址設臺北市○○區○○○道
道道000號)」更正為「(址設臺北市○○區○○○道000號)」

 ㈡同上段第4至5行「下手行竊設置在門口」補充更正為「徒手
竊取設置在店內」。
 ㈢補充「被告朱天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天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商店內之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賠償,然告訴人於
警詢中已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38頁),且於本院審判
程序亦未到庭,故未能試行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
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機
電維修之工作、需扶養母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 取之本案監視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監視器業於民國 114年5月24日11時39分許被人放在本案遭竊商店門口,嗣已 由該店人員取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照 片(含監視錄影畫面及被返還之監視器照片)、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是本案 遭竊之監視器已實際返還被害之商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64號  被   告 朱天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天邦於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1時24分許,行經選物販賣機店(俗稱夾娃娃機店)「夾子園萬華旗艦店(址設臺北市○○區○○○道道道000號)」前時,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手行竊設置在門口、要價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小米廠牌監視器1組(含鏡頭、豆腐頭插座、電源線)得手後揚長而去。嗣管理該址副店長湯維忠發現失竊報警處理,遂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湯維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天邦於警詢時所為供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僅取下監視器移置夾娃娃機臺下方云云。 2、依證據清單所列以下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其所辯純屬無稽。 2 告訴湯維忠於警詢時指訴。 發現失竊經過、財物損失價值、無意願與竊嫌調解。 3 案發地點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 佐證被告下手行竊經過。 二、核被告朱天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失竊監視器價值1,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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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