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少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2467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許少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
2行「k盤3個」更正為「k盤3組(含卡片2張)」、證據清單
編號2所載之「k盤3個」更正為「k盤3組(含卡片2張)」,
並補充「被告許少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少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毒品對
個人之身體健康及國家社會安全均有重大危害,竟為供已施
用而購入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其行
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不動產開發之工作、無需
扶養之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 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 號裁判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淡黃色結晶(混有白色粉末)1袋、 如附表A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1袋、如附表A編號3所示之白 色粉末(混有白色結晶)1袋,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如附表A編號4所示之紫色粉末3袋,經鑑定檢出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如附表 A編號1至4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 物。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與內含之毒品殘渣,客觀上難 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 禁物。又扣案如附表A編號5所示之金屬卡片1張、編號6所示 之殘渣罐1罐,均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 如附表A編號5、6所示之鑑定書附卷足憑;而上開金屬卡片 及殘渣罐與沾附其上之愷他命客觀上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 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前開說明, 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所示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毋庸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A編號7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被告有以手機聯 繫本案毒品賣家等情,雖經被告供述在卷,惟此手機為被告 日常生活使用之通訊工具一節,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審易卷第31頁);且此手機僅係於被告尚未持有本案第三級 毒品時作為聯繫工具,被告與賣家見面後,手機對於本案持 有毒品之犯行即無再提供任何助力,亦非持有毒品所用到之 物,是手機與持有毒品犯行之關聯性較低,沒收此手機實有 過苛之虞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A編號8、9所示之物,既未經鑑定含有毒品或有 毒品沾附於上,自無從認屬違禁物;復無證據可認此等物品 與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A:
編號 扣案物 鑑定書 1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淡黃色結晶(混有白色粉末)1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5.3690公克,驗餘淨重5.3475公克,純度88.5%,驗前純質淨重4.7516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8頁) 2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4.7330公克,驗餘淨重4.7169公克,純度82.7%,驗前純質淨重3.9142公克) 同上 3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粉末(混有白色結晶)1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1440公克,驗餘淨重1.1245公克,純度85.6%,驗前純質淨重0.9793公克) 同上 4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紫色粉末3袋(含包裝袋;驗前淨重10.7440公克,驗餘淨重10.5903公克,純度7.2%,驗前純質淨重0.7736公克) 同上 5 沾附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金屬卡片1張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6頁) 6 沾附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殘渣罐1個 同上 7 手機1支 (型號:iPhone 12 Pro) 無 8 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之「K盤及研磨卡片」(參見毒偵卷第47頁) 無 9 電子磅秤1臺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78號 被 告 許少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少騰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號附近,向 微信暱稱「熊麻吉」之人,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公克及 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 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5月21日14時25分許,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6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為4.7516公克 、3.9142公克、0.9793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純質淨重為0.7736公克 )、k盤3個、電子磅秤1台、罐子1個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少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為4.7516公克、3.9142公克、0.9793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純質淨重為0.7736公克)、k盤3個、電子磅秤1台、罐子1個及手機1支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淡黃色結晶1包、白色晶體2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為純質淨重為4.7516公克、3.9142公克、0.9793公克;扣案之紫色粉末3包,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質淨重為0.7736公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3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