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梓曜(原名王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72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2843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梓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王梓曜雖經本院傳喚
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參偵緝卷第38頁),不論自白
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王梓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予詐欺
犯行者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
林志忠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
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金融
帳戶交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使用,竟圖不法利
益,任意將個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明之人,容任他人
使用其申辦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犯行使用,助長詐欺犯行猖獗
,並隱匿詐欺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致告訴人受詐騙而將款項
匯入被告申辦帳戶內,而受有損害,並致司法機關無法追查
詐欺行為犯行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物受損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 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係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之利益之沒收,第2項則有關洗錢犯罪擴大利得沒收規定 。惟因被告僅係構成幫助犯,並非正犯,故不另為沒收及追 徵洗錢財物之諭知。至被告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不為犯罪所得 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 被 告 王梓曜
(原名:王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梓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月12日,透過交友軟 體結識林志忠,佯稱合租房屋,致林志忠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2金融帳戶後,旋 遭提領。嗣經林志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梓曜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志忠於警詢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於前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宜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帳號 1 114年1月19日20詩31分許 7,000 連線銀帳戶 2 114年1月20日13詩15分許 7,000 連線銀帳戶 3 114年1月20日13詩17分許 1,000 連線銀帳戶 4 114年1月21日6詩5分許 3,700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