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3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新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林新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新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雖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縱因被告前
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犯罪,然考量
被告既已重新觀察勒戒,則對於累犯前案之認定,即應排除
施用毒品在範圍之外,而本案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除
施用毒品案件外,並無其他案件,故認本案無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
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
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
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 被 告 林新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共2罪),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7 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 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審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⑴至 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確定,與⑷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17日假釋出監 ,於同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 時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上開時間,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經警依本署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新進於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114年1月25日20時30分許採驗尿液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28) 被告尿液檢出嗎啡成分(355ng /mL)呈陽性,少量可待因成分(60ng /mL)呈陰性。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作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的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此為司法偵審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足認被告係純粹施用海洛因無疑。 3 被告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09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112年5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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