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252號
TPDM,114,審簡,225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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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80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
第23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威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
稱「黃志和(指揮,LINE ID:qwe993899)」、「雅萱(招
攬)」、「葉慧雯」、「陳立新」之記載,另刪除主觀犯意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
威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
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丘艷霞面交收取遭詐騙
之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堅稱不知
道被害人被詐騙的方式有無透過網際網路等語(見審訴字卷
第39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
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
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和(指揮,LINE ID:qwe993
899)」、「雅萱(招攬)」、「葉慧雯」、「陳立新」成
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簽名、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
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
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又被告於偵查時明確否認犯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欲收取之錢財額度非低,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併參酌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未婚、現從事KTV內場廚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7,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自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獲利有無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 造之印文、簽名,收據既經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搭車證明1批,卷查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無 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本案並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 第34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 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1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張 2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2張 3 印章(吳為汗) 1個 4 工作證 1批 5 Realme Note 50行動電話(含SIM卡) 1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73號  被   告 吳威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威漢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向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可獲得約新 臺幣(下同)1,000元起之報酬。吳威漢加入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間某日起,在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 丘艷霞見此廣告而與之聯繫,即邀丘艷霞加入LINE群組,並 以LINE暱稱「陳思涵」、「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揚公司)等名義陸續向丘艷霞佯稱:在「長揚MAXAPP」 平台上註冊會員及儲值,即可使用該平台投資股票而獲得倍 數利益等語,致丘艷霞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款項後。本案詐 欺集團向丘艷霞佯稱:將投資款項交付予外派人員,即可現 場辦理入帳,入帳資金更加安全等語,惟因丘艷霞家屬發覺 詐騙即報警處理,遂假意配合而約定於114年5月2日,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 。吳漢威則受指示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泓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郭冠群」等印文之偽造收據,佯裝外派專員 前往會面取款。嗣於114年5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在上址面 交地點,吳漢威出示假工作證及將偽造收據交予丘艷霞,欲 收取現金30萬元之際,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印章 1顆、弘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長揚公司收據2張、 工作證1張、搭車證明批及手機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丘艷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威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找工作,伊是被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丘艷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商業操作合約書理財存款憑條 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為警查扣之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 5 現場照片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即遭警員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並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另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



案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犯罪所得之報 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梓 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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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