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236號
TPDM,114,審簡,2236,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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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
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
易字第21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志銘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丁志銘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惟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其所竊取之財物僅新臺
幣1000元、其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調解,告訴人損
失相對輕微,參以被告所犯罪之法定刑最低度仍高達有期徒
刑6月,衡情度勢,本件即屬情輕法重,被告所為顯可憫恕
,是以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獲取賠償所受損
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告訴人已經取得賠償,故不 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60號  被   告 丁志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志銘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2時58分許,見黃端莊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宅 後竊取黃端莊放置在客廳桌上錢包內之新臺幣1000元,得手 後離去。嗣黃端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端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志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黃端莊住處並竊取現金等事實。 2 告訴人黃端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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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