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睿煬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22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4年度審易字第207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補充「嗣經警獲報持本院
搜索票前往A04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3頁)」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A女洽公時,擅自持附表編號1所示密錄器拍攝告訴人裙內性影像,侵害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4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 之5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 明文。茲分述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密錄器係被告持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所用之物,至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事後將密錄器偷拍影像記憶卡抽出,接上轉接裝置轉入該行動電話內,用以儲存上開拍攝所得性影像電磁紀錄檔案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第91至92頁)。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偷拍遭發現,密錄器影像模糊不清,已被我刪除云云(見偵字卷第11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述之情,且該密錄器為被告本案犯行所拍攝性影像內容之附著物,該行動電話亦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按上說明,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爰均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密錄器1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31頁) 2 紅米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 12 Pro 5G) 3 紅米行動電話1支(型號:Note 11S)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20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之復興郵局內,見代號AD000-B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 名詳卷,下稱:A女)穿著裙裝在該處洽公,竟基於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持具拍照、錄影功能之密錄器,自A女裙底拍 攝裙內性影像得逞。嗣A女察覺有異大聲驚呼,A04旋逃離現 場。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密錄器拍攝告訴人之裙內性影像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 被告確有持扣案之密錄器拍攝不特定女子之性影像後,將拍得之性影像轉存至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型號:Note 12 Pro 5G)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妨害性隱私罪嫌
。被告所拍得之告訴人性影像,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業已刪 除,然無具體實證可資證明屬實,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之密錄器1台,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外,本件扣案之紅米行動電話(型號:Note 12 Pro 5G) 內,發現存有多個被害人不詳之偷拍性影像,為刑法第319 條之1之性影像附著物,併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19條 之5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