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220號
TPDM,114,審簡,222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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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4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4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江秀華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六、上開一至五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江秀
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至3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江秀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5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併考量其所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取之物品」欄
所示之物,均已由告訴人王藝蓁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5頁);至其所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則均未返還予告訴人,亦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已婚無子女亦無扶養
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4頁)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返還情形等一切
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物, 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342號  被   告 江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民 國114年6月7日、8日、14日、15日、21日之時間,至王藝蓁 擔任店長且管理而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全家便利超 商新北捷十四張店內,各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店商貨架陳 列之商品後,未結帳而逕行離去,為王藝蓁盤點而察覺江秀 華附表編號1至4之行為,嗣同年月21日上午7時46分許,當 場發現江秀華又至店內為竊取行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王藝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秀華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藝蓁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附表所示日期之監視錄影畫面照片、附表編號5所示竊取物品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江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5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佳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年/月/日) 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 1 114/06/07 上午7時21分許 水蠻牛維他命B補給飲1瓶(35元) 優鮮沛蔓越莓1瓶(29元) 美粒果柳橙汁1瓶(29元) 2 114/06/08 上午8時許 水蠻牛維他命B補給飲1瓶(35元) 優鮮沛蔓越莓1瓶(29元) 美粒果柳橙汁1瓶(29元) 幾米淡海吹風手機掛繩1個(529元) 3 114/06/14 上午7時20分許 水蠻牛維他命B補給飲1瓶(35元) 優鮮沛蔓越莓1瓶(29元) 美粒果柳橙汁1瓶(29元) 黑錳乾電池3號8入(139元) 金頂3號電池6+4入2組(478元) 幾米淡海吹風手機掛繩3個(1607元) 幾米安坑踏踏青手機掛繩1個(529元) 4 114/06/15 上午8時許 水蠻牛維他命B補給飲1瓶(35元) 優鮮沛蔓越莓1瓶(29元) 美粒果柳橙汁1瓶(29元) 香蕉2入1包(30元) 金頂3號電池6+4入2組(478元) 5 114/06/21 上午7時46分許 水蠻牛維他命B補給飲1瓶(35元) 優鮮沛蔓越莓1瓶(29元) 美粒果柳橙汁1瓶(29元) 香蕉2入1包(30元) 淡海輕軌造型筆袋1袋(80元) 輕油書寫筆1枝(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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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