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217號
TPDM,114,審簡,2217,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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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3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沅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蔡家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3
43號),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
程序(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高沅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蔡家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最後一
行「手機2支」更正為「手機3支」,並補充「被告高沅辰
蔡家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沅辰蔡家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均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高沅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蔡家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並未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2人關於洗錢自白之部
分,因本案係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另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
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㈤被告高沅辰有上開二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
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
合流,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因告訴人張正中已察覺被詐欺,報警處理而使
本案之詐欺犯罪無法遂行,被告2人未實質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
、其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85、
107頁)及其等各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手機3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為被告高 沅辰、蔡家翔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 (見偵卷第22、97頁;本院卷第85、107頁),均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家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警方在伊身上查獲之 新臺幣(下同)295,000元係被告高沅辰於本案前向另一被 害人收款後,交給伊299,000元,伊依照「鄭」之指示從中 抽取2,000元給被告高沅辰,此應係被告高沅辰該筆收款之 報酬,其餘2,000元應係伊用作本案犯行之車資用掉了;本 案係未遂,尚未拿到報酬,被告高沅辰本案應該也無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107頁)。則被告蔡家翔 所用掉之2,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此所得既已被花用殆 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依被告高沅辰及被告蔡家翔之供述,被告高沅辰所獲 之2,000元應係其成功收款之另案犯行之報酬,是尚難認被 告高沅辰本案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被告2人之洗錢犯行因告訴人已知悉係遭詐欺且 已聯繫警方在場埋伏,而未既遂,顯然告訴人交給被告高沅



辰之15萬元現金僅係餌鈔,且此餌鈔業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1頁),是本案 客觀上並不存在被告2人及其共犯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自不能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本案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均未遂,警方查扣之現金295,0 00元並非本案詐欺贓款或洗錢財物,亦非被告2人本案犯行 之不法所得,是此筆現金實與本案無關,自不能於本判決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牟芮君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均已扣案) 參見卷頁 1 白色手機1支(iPhone 12 Pro Max;含SIM卡1張)(被告高沅辰使用) 偵卷第49頁 2 藍黑色手機1支(iPhone 13 Pro Max;含SIM卡1張)(被告蔡家翔使用) 偵卷第121頁 3 白色手機1支(iPhone XR;含SIM卡1張) (被告蔡家翔使用) 偵卷第1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43號  被   告 高沅辰



        蔡家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沅辰蔡家翔於民國114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鄭」、「李白」、「老z」、「 飛天小女警」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高沅辰擔任面交 取款車手、蔡家翔擔任監控及收水,每日分別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000元及4,000元作為報酬。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 ,訛詐張正中,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4年7月9日2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交 付15萬元,嗣由高沅辰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張正 中收取款項。俟張正中交付15萬元時,高沅辰蔡家翔即遭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現金共445, 000元、手機2支等物。
二、案經張正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沅辰蔡家翔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正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手機翻拍及現金 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2人就本案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 錢未遂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復被告2人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及洗錢未遂罪嫌部分,著手於該犯行之實行而不遂,係屬 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上開 扣案現金共445,000元、行動電話2支,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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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