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213號
TPDM,114,審簡,2213,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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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永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
9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永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至8
行「嗣經高永德查覺遭竊」更正為「嗣經李昌益查覺遭竊」
,並補充「被告高永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侵入他人社區地下停車場竊取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表示目前沒有能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自述五專肄業(惟戶籍資
料登載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打零工、
無需扶養之人、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自行車經被告變賣而獲得現 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胡皓博證述明確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95,000元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偵查起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64號  被   告 高永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2月12日19時10分許,侵入李昌益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14樓住處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李 昌益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捷安特廠 牌自行車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並於翌(13)日19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前,以9萬5,000元之價格, 販售予不知情之自行車收購業者胡皓博。嗣經高永德查覺遭 竊,上網瀏覽發現胡皓博在臉書社團「新竹湖口阿皓單車」 販售自行車訊息,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並取回上開 自行車。
二、案經李昌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永德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李昌益所有自行車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昌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胡皓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出售告訴人李昌益自行車之事實。 4 ⑴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路  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⑵被告與證人胡皓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⑶贓物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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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