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賴鴛鴦
輔 佐 人 黃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9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賴鴛鴦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
「YAMAHA XMAX 牌前避震器1對」更正為「YAMAHA XMAX 300
前避震內管1對」、同段最後一行「避震前叉內管彈簧12支
」更正為「避震前叉內管彈簧8支」,並補充「被告黃賴鴛
鴦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賴鴛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不同,且行為時間並不密接
,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竟任意拿取他人擺放在店門口之物品,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稱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遭竊店家,
嗣於本院審理中復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拿取
之避震前叉內管彈簧8支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郭可瀅、被告
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無需
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及
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被告本案犯行竊得之避震前叉內管彈簧8支已由警方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 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被告所竊之YAMAHA XMAX 300前避震內管1對(告訴人稱 此物價值共12,000元)雖未返還告訴人,然被告於偵、審中 均稱其已賠償遭竊機車行1萬元(見偵卷第63頁;本院審易 卷第26頁)。審酌被告所付出之賠償金與所竊之物價值差距 不大,若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所竊之前避震內管1對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95號 被 告 黃賴鴛鴦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2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賴鴛鴦於民國111年間已因撿拾他人物品而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案件偵辦,後該案雖經本署檢察官 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然歷經該次偵查,已明知堆 放在他人門前物品非必然為他人所棄置之物品。惟其於114 年5月28日6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之機車行前 ,因見郭可瀅所有之YAMAHA XMAX 牌前避震器1對放置於該 處,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又於翌(29)日5時42分許,再 度前往上開地點,另基於竊盜犯意,再次竊取放置於該處之 機車避震前叉內管彈簧12支得手。
二、案經郭可瀅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賴鴛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郭可瀅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505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堆放在他人門前物品非必然為他人所棄置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兩次竊 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