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睫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12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
易字第21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睫喻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王睫喻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睫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 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95號 被 告 王睫喻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其餘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睫喻與代號AW000-A1142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 前係臺北市某行政機關(機關名稱與地址均詳卷,下稱:X 機關)之同事。王睫喻因對甲 有戀慕之情,於民國114年5 月1日下午5時40分許,至甲 位於X機關之座位旁,向甲 表 示有話想說,邀約甲 改至其他處所交談,然為甲 所拒。王 睫喻竟乘甲 離開座位前往影印機旁欲拿取影印文件之際, 以手牽引甲 之手,將甲 帶至X機關之會議室內後,基於強 制之犯意,自甲 身後雙手用力環抱甲 ,並以手強摀甲 之 口部以避免甲 高聲呼救,王睫喻即以上開非法方式妨害甲 之身體活動自由。嗣因X機關之其他同事從會議室門外開啟 會議室大門,王睫喻始肯罷手讓甲 離去。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睫喻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後方擁抱告訴人、並有於過程中以手遮蓋告訴人之口部等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於本件事發後寫予告訴人之道歉字條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X機關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會議室內獨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然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表 示被告於本件事發過程中,僅對其有擁抱(環抱)行為而未 撫摸胸部、臀部、下體、大腿或其他身體部位或以下體磨蹭 告訴人臀部等愛撫或撩撥、滿足性慾之行為,雖被告於自後 方環抱告訴人之過程中,因雙方身高差異,手部位置在告訴 人胸部上緣、下體在告訴人之臀部,仍不足認被告之單純擁 抱(環抱)行為,業屬刑法第224條之猥褻犯行。誠然本件 依卷附相關事證,可資判定被告對告訴人確有愛慕之情,然 本件被告之所為,仍與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有別,故與刑法 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併此敘明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