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昭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7366號、第2826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2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上述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A002權益之作
用,所為顯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之程
度及犯罪情節,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
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無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366號 114年度偵字第2826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A002之女,2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家庭成員 關係。A03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業於民 國114年5月28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令其不得對A002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對 A002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4月,竟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弄00號住處,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騷擾A002,而違 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0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供稱有收受臺北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已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之事實。 2、供稱於114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在住處有罵及作勢拿物品砸之言行舉動之事實。 3、證明被告A03於114年7月26日晚間,在住處與其胞妹顏玉婷發生衝突時,告訴人A002亦在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A0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臺北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4 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顏煜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4年7月19日晚間,被告有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爭執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之胞妹顏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4年7月19日晚間,在上址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且被告手持保特瓶往告訴人丟,還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要告訴人去死、告訴人不得好死,還說自己17歲就會死,說告訴人死了他就好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又被告所為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言語內容 偵辦案號 1 114年7月19日晚間 對告訴人A002辱罵「操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語,並叫告訴人去死、告訴人不得好死,並稱告訴人死了他就好了等言語騷擾告訴人 114年度偵字第27366號 2 114年7月26日晚間 對告訴人A002言語辱罵(髒話三字經) 114年度偵字第2826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