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滿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2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
字第222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滿蘭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滿蘭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鄧耀明於案發時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本案犯行雖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而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仍
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
被告與之發生爭執時,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
竟徒手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
第61至62頁)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2號 被 告 黃滿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滿蘭與鄧耀明為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 庭成員關係。黃滿蘭於113年9月20日15時許,因懷疑鄧耀明 外遇而與其引起口角衝突,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住處內,徒手攻擊鄧耀明, 造成鄧耀明受有頭部鈍傷、右眼眶挫傷、左臉擦傷、鼻部挫 傷等傷害。嗣經鄧耀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耀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滿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否認犯行。 ⑵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做光療指甲,故指甲質地堅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耀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提出之手指受傷照片 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光療指甲,故指甲質地堅硬之事實。 4 西園醫院驗傷診斷書、急診護理病歷、就醫照片及告訴人提供之傷勢照片1份 ⑴證明告訴人因上開時間、地點遭徒手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⑵證明遭被告之光療指甲攻擊確實可能造成告訴人如傷勢照片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甘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