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201號
TPDM,114,審簡,220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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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叔銘




劉育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390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原訴字第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A03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A0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
「見A02出現於上址」補充為「見A02出現在上址路邊」,並
補充「被告A03、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
 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款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
勢罪。
 ㈢被告A03、A04與共同被告周家洋潘文平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
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
與實施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但其條文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是其主文 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 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 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查被告A03本案使用之兇器為木棍,並非刀械,而被告A 04並未親自持用兇器亦未下手實施,且本案發生時係深夜, 案發地點當時經過之往來公眾不多,其等攜帶兇器之行為尚 未明顯增高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公共秩序之危險, 是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 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4竟因共同被告 周家洋之邀集即共同前往案發地點,並以兇器實施強暴或在 場助勢,其等之行為非但造成被害人A02受傷,且影響社會 秩序,影響往來公眾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A0 3、A04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兼衡被 告2人就本案之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各自之智識程度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 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A03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木棍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A03或 被告A04所有,自不能對其2人宣告沒收此木棍,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偵查起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90號  被   告 周家洋


        A03



        A04



        潘文平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洋陳志宗(上一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表兄弟關係,與A03、A04及潘文平則為朋友關係。周 家洋因不滿A02(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其與陳志宗於民國113年6月9日晚間通電話討論家事時,在 陳志宗身旁叫囂,遂邀集A03、A04及潘文平,明知在公共場 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助勢及傷害等之犯意聯絡,搭乘



由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A02、陳志 宗與林家維(上一人所涉妨害秩序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周家洋、A03、 A04及潘文平於同日下午11時56分許抵達該處後,見A02出現 於上址,即由周家洋持自前開車輛中取出之刀械,追砍A02 ;A03及潘文平持自前開車輛中取出之木棍,毆打A02之頭部 與右上臂;A04則在場助長聲勢,致A02因而受有腦震盪併頭 皮血腫、右大腿開放性傷口併肌肉斷裂18公分及右上臂挫傷 等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A02撤回告訴),而以此 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嗣警獲報後趕至現場, 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家洋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坦承事發前因不滿被害人A02在同案被告陳志宗電話旁叫囂,而邀集A03、A04及潘文平搭乘被告A04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並於上開時、地,持前開車輛中取出之刀械傷害被害人A02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周家洋明知被害人A02於上開時點與同案被告陳志宗在上址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周家洋、A04及潘文平一同搭車前往上址,並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A02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周家洋、A03及潘文平,前往上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4 被告潘文平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坦承搭乘由被告A04駕駛之前開車輛,與被告周家洋及A03一同前往上址,並於上開時、地持木棍毆打被害人A02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②證明被告周家洋使用之刀械,係自前開車輛中取出。 5 被害人A02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周家洋持自前開車輛中取出之刀械砍傷,並遭被告A03及潘文平持自前開車輛中取出之木棍毆傷等事實。 6 同案被告陳志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及結證 ①證明被害人A02於其與被告周家洋通話時在旁叫囂,隨後被告周家洋等4人,搭乘同一部車,抵達上址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周家洋、A03及潘文平,見被害人A02出現,旋即持自前開車輛中取出之刀械及木棍傷害被害人A02之事實。 ③同案被告陳志宗並未邀被告A04前往該址調解其與被告周家洋家務糾紛之事實。 7 同案被告林家維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周家洋、A03及潘文平,見被害人A02出現,旋即持刀械及木棍傷害被害人A02之事實。 8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害人A02就醫照片4張 證明被害人A02因被告周家洋等4人之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9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於上開時、地,確有多人聚集該處拉扯、追逐等情事。 二、詢據被告周家洋、A03及潘文平固均坦承搭乘被告A04駕駛之 前開車輛前往上址,被告周家洋並承認,持自前開車輛上取 出之刀械砍傷被害人A02;被告A03及潘文平承認,持木棍毆 傷被害人A02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 告周家洋辯稱:伊要去上址找同案被告陳志宗討論家事,被 害人A02突然出現與伊發生口角,才會有前述之行為云云。 被告A03及潘文平均辯稱:伊原本要與被告A04去吃飯,因為 同案被告陳志宗找被告A04去調解其與被告周家洋之糾紛, 才會與被告周家洋一同前往上址,後來被害人A02突然出現 與被告周家洋發生口角,才有前述之行為云云。被告A04則 辯稱,伊受同案被告陳志宗之託前往調解與被告周家洋間之 糾紛,故與被告周家洋一同前往上址,被害人A02突然出現 與被告周家洋發生口角,被告周家洋、A03及潘文平跟被害 人A02就打起來了,伊就一直在旁邊看云云。惟查: ㈠被告周家洋於警詢時供稱其於案發前與同案被告陳志宗通話 ,被害人A02在旁叫囂,此與同案被告陳志宗之供述相符, 可知被告周家洋與被害人A02於案發前已有齟齬。又被告周 家洋與同案被告陳志宗約定前往上址繼續談判,足認被告周 家洋應知悉被害人A02與同案被告陳志宗當時同在上址。另 被害人A02及同案被告陳志宗均證稱,被告周家洋、A03及潘 文平見被害人出現,旋即持自前開車輛中取出之刀械及木棍 傷害被害人A02,顯見被告周家洋等4人早有預謀,並非臨時 起意。
 ㈡又被告A03、潘文平雖辯稱,木棍為隨手撿的云云;被告A04 亦辯稱,伊不知道刀械及木棍如何取得,惟被害人A02於警



詢及本署偵查中均明確指稱:被告周家洋、A03及潘文平所 持之刀械及木棍,均自前開車輛中取出,此與同案被告陳志 宗於本署結證情節相符,足認被告周家洋、A03及潘文平所 持之刀械及木棍,均自前開車輛中取出,渠等聚眾前往該處 對被害人A02施以強暴脅迫,早有預謀,益徵被告A03及潘文 平上揭所辯,並不可採。
 ㈢被告周家洋又辯稱,伊要與同案被告陳志宗談事情,惟因為 被害人A02在現場對伊叫囂,故一時情緒上來,所以為前述 行為云云;被告A04、A03及潘文平辯稱,伊3人原本要去吃 飯,因為同案被告陳志宗叫被告A04去幫忙調解,故與被告 周家洋一同前往上址,惟同案被告陳志宗於本署偵查中結證 稱:伊以為被告周家洋會自己來,伊怕出事情,所以叫被害 人A02去旁邊的巷子,顯見同案被告陳志宗並未找被告A04來 協助調解,並擔心被害人A02與被告周家洋發生衝突,又被 告周家洋如非為找被害人A02尋仇,需找人協助壯大聲勢外 ,應無另找他人,攜帶刀械及木棍一同前往與同案被告陳志 宗討論家事之理,可見被告周家洋等4人前揭所辯,均不可 採。
 ㈣綜上,被告周家洋等4人,明知上址為公共場所,並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刀械及木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施強暴、在場助勢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 為,被告4人所辯不足採信,渠等犯罪事證明確,犯嫌應堪 認定。
三、又被告A04辯稱:伊沒有動手毆打被害人A02等語,此與被告 潘文平、同案被告陳志宗於本署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被害 人A02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那天很亂,印象中有3個人拿木 角柴毆打伊,但被告A04有無動手,伊沒有印象等語。再經 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確無法證明被告 A04在現場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A02之行為,故應認被告A04 僅在場所助長犯罪聲勢或氣焰之人,未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四、是核被告周家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3及潘文平所為,係犯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A0 4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 。被告周家洋、A03及潘文平間,就上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周家洋等4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而犯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 刀械1支,為被告周家洋於本案犯行中所使用,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為被告周家洋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被告周家洋、A03、A04及潘文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著有明文。本 件被告周家洋等4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經查:茲因告訴人A02於本署檢察官113年12月9日訊問時,當 庭撤回對於被告4人之傷害告訴。是就傷害部分,原應為不 起訴處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之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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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