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2200號
TPDM,114,審簡,220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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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1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兆晟共同犯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處
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兆晟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
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
三、被告與共同被告鄭黎安(由本院另為審判)間,就本案上揭
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員警已予被告扣押
物責付保管單,仍違反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而將
車輛交由鄭黎安之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取走之行為情
節,其行為對法秩序侵害程度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因鄭黎安之車輛在車廠時經員警扣押而被
告為老闆故由其保管,自述因鄭黎安、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
司法務人員持車輛證明資料到場主張權利故而將車輛交由其
等取走之行為原因,復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
洗車廠,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母親、配
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參酌被告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 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法律秩序之危 害,為使其面對行為責任彌補法秩序侵害以贖前衍,認本案 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工 作、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六、至於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是否明知車輛經扣押仍執意 取走車輛涉犯相關刑事責任,未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應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1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48號  被   告 鄭黎安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被   告 劉兆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黎安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劉 兆晟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洗車場(本案洗 車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責付由劉兆晟保管。詎鄭黎安劉兆晟竟共同基於違 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7日 下午3時許,由鄭黎安聯繫不知情之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員工黃冠仁前往本案洗車場,再由鄭黎安劉兆晟將本案車 輛及鑰匙交付與黃冠仁,供黃冠仁將本案車輛開走,嗣與鄭 黎安結清本案車輛價金,由鄭黎安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黎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證明警方查扣本案車輛時,被告鄭黎安在現場,且當時有2台車,另1台車已經由警方開走之事實。 2、證明本案車輛遭查扣後,被告鄭黎安與被告劉兆晟聯繫,並指示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證人黃冠仁至本案洗車場,將本案車輛開走結清款項之事實。 2 被告劉兆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劉兆晟提供與被告鄭黎安間對話紀錄擷圖 1、證明本案車輛於114年1月21日,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本案洗車場遭查扣,並責付由劉兆晟保管之事實。 2、證明本案車輛遭查扣後,被告劉兆晟將本案車輛交付與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證人黃冠仁開走之事實。 3 證人黃冠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銘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黃冠仁提供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租賃契約書、與被告鄭黎安間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鄭黎安向格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之證人黃冠仁聯繫,表示無法繼續支付本案車輛款項,遂請其至本案洗車場,將本案車輛開走結清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責付保管單 證明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洗車場經查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在案,並經被告鄭黎安簽名在扣押物品目錄表,復責付交由被告劉兆晟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黎安劉兆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9條第2項違背 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罪嫌。被告2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鄭黎安扣案120萬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瑩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0 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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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